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代表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819號、96年度易字第923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965 、23873 號及追加起訴部分:96年度蒞追字第6 號),提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得翼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下稱「 得翼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 務,而甲○○係得翼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受雇於該公 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部之銷售及支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 測試等業務,戊○○(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係門市部之銷售 人員。渠等明知「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 SP2」、 「Office XP 專業版」(內含Word、Powerpoint、Access、
Excel 、Outlook )、「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軟體 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 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 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詎甲○○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戊○○及乙○○,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 2 月23日某時許,在己○(以吳麗華名義購買)至得翼公司 上址所設門市部向戊○○洽詢購買電腦硬體後,戊○○即告 知斯時至工程部支援之乙○○為己○組裝電腦時須安裝文書 處理及上網軟體,乙○○即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擅自將 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如附表一編號 T1所示電腦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己○,以此方法侵害微 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甲○ ○、戊○○及乙○○承前概括犯意,在庚○○(以廖群華名 義購買)至前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戊○○洽詢購買電腦硬 體後,戊○○亦告知乙○○為庚○○組裝電腦時須安裝文書 處理及上網軟體,乙○○即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擅自將 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如附表一編號 T2所示電腦內,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庚○○,以此方法侵害 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公司之門市○○○ ○街75號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執行搜索,並另扣得出售與庚○ ○之電腦1 台(即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之電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除證人蘇癸 旨、陳瓊英、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等及 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係得翼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自承 為門市部工讀生,並偶爾支援工程部,然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甲○○、得翼公司辯稱:得翼公司下有多家門市,其無 法事必躬親,乙○○僅為得翼公司僱用之工讀生,平日係專 責門市之銷售業務,並不負責工程部門軟體安裝或移除之相 關業務,乙○○誤認交付予己○、庚○○之電腦內軟體為客 戶所提供,而疏未將軟體移除,惟該電腦硬碟內所安裝之電 腦軟體原本即係得翼公司所合法購買供測試使用,僅因過失 漏未於交機時進行移除,伊或員工並無故意非法重製之犯行 ,倘被告故意非法重製,何以於軟體之系統內容頁面填載「 得翼科技」,而使員警得以追查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在公司的職務是門市零件銷售,伊是工讀生,己○、庚○○ 二位調查員購買的電腦,內部的軟體都不是伊灌入的,裝機 都是工程師在負責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 1993年7 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以下 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 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 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 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 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 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 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 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Wind ows XP Professional 2002 SP2」、「Office XP 專業版」 (內含Word、Powerpoint、Access、Excel 、Outlook )、 「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 證書附卷足據(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查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2 之產品序號核與附表一編號C1、C2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2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而附表一編號T1、
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 、 Access、FrontPage 之產品序號亦與附表一編號C1、C2、C5 、C6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 、Access、FrontPage 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且己○、庚○ ○僅分別向得翼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之電腦硬體,而 未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之軟體等事實,亦據證人己○ 、庚○○分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7 、150 頁 ),並有訂購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6 頁、原審卷㈠第 184 頁證物袋),足見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內之軟體確係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於上開電腦。
㈢其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我們並沒有於販予客戶 之電腦主機上及隨機附贈重製之電腦軟體,我僅係重製後作 測試。」、「根據該購買單(即95年4 月25日庚○○購買單 號105964)顯示並未購買作業程式,所以該軟體應未經合法 授權,所以應該係我公司的測試軟體,但是可能是工程師忘 記移除了,我不清楚,不是我賣的。」、「我們均僅係先安 裝重製微軟公司windows xp電腦作業在電腦上測試,並詢問 客人是否願意購買合法軟體,如客人不願意我們就移除不會 將該軟體留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偵查中亦 供稱:「(Office及XP等軟體的序號是否都有經過授權?) 沒有,都是客人買回去後再更改序號,如不買的話,交機時 我們就會殺掉。」、「你們賣客人的時候都灌那些軟體?) 工程師為了貪圖方便,只用同一個序號的Windows XP及Offi ce軟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第175 頁),足見被告甲 ○○對於得翼公司員工有重製windows XP及Office電腦程式 軟體於顧客所購買電腦之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 為上開重製行為,是以被告甲○○辯稱因得翼公司有多家門 市,門市內部亦有細密之業務分工,且伊長年往返國內外洽 公,伊無法實際參與全數業務,並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嚴 禁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伊就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 之電腦之購買及硬碟內軟體安裝之過程,事前未參與亦不知 情云云,即非可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甲○○身為負責人 於偵訊時係就其所瞭解之結果而推論事件之原因,故偵訊之 陳述,不得作為其事前知情且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 甲○○於95年4 月26日下午15時30分至16時30分警方至桃園 縣中壢市○○街75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簽署搜索筆錄(見偵查 卷第21、22頁),旋即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至警局製作上開 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斯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 記憶最為清晰,被告甲○○於警訊與偵訊皆供承販售予客戶 電腦內之windows XP及Office等作業程式軟體係得翼公司員
工重製於電腦中作測試,核與證人己○、庚○○證稱得翼公 司人員並未詢問渠等是否要購買軟體,惟員工交付電腦進行 檢測時,開機畫面即為windows XP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47 、150 頁),是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再者,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5年2 月23日有到中壢 市○○路389 號得翼科技公司門市部買一台電腦,伊抵達該 公司門市時向銷售人員表達要買電腦的用途及預算,請銷售 人員介紹最便宜的電腦,當時接待的銷售員是戊○○,戊○ ○就拿他們門市的目錄給伊參考,他有介紹伊壹組文書掛網 型的電腦,他介紹這一台電腦價格是8 千8 百元(只有主機 ,不包含螢幕及主機內的軟體),伊就依照目錄顯示的配備 詢問劉先生,伊問他是否買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伊有向他說 伊就是要打打字、上網玩遊戲),他說伊回去插電就可以玩 了,伊就和他殺價,然後最後含稅是8925元,他說他需要一 點時間組裝,他叫伊兩小時後再來取貨,伊在附近等了兩個 小時,接到他們公司的通知,伊就回該公司門市部,戊○○ 就帶伊去隔一條街的工程部去取貨,在取貨的時候是他們公 司一位張姓工程師(即乙○○)說伊的電腦好了,並主動開 機讓伊驗收,他有介紹電腦裡面的配備及如何使用,他說有 幫伊安裝了防毒軟體,伊說是否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他說對 ,然後就買回去,另外伊有看到乙○○開機的時候,畫面就 是Windows XP,其他的軟體伊就沒有印象了,伊在買電腦時 ,戊○○沒有問伊是否要一起買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 7 頁),另參酌辯護人庭呈訂購單原本之「組裝及測試」、 「交機及結款人」欄均記載「韋」字樣(附原審卷㈠第184 頁證物袋),而被告乙○○對上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之事實 亦未爭執,足見證人己○係於門市透過戊○○之接洽而向得 翼公司購買電腦硬體,惟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 腦程式軟體,然戊○○於接單後,即指示斯時至工程部支援 之乙○○依己○所稱文書處理及上網之需求,而重製安裝如 附表一編號T1所示軟體於電腦,並由戊○○帶己○至工程部 取貨,被告乙○○則負責於工程部當場開機進入Windows XP 作業系統,並與己○檢查配備後,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T1 所示電腦予己○,惟被告乙○○於交付電腦予己○時,自訂 購單顯已知悉己○當天並未購買Windows XP作業系統,其亦 未交還任何正版軟體光碟予己○,顯見被告乙○○及案外人 戊○○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如附 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 製於上開電腦硬碟之行為。此外,證人庚○○亦結證稱:伊
於94年4 月25日上午11時到得翼科技公司中壢市○○路389 號門市部時,是戊○○跟我接洽,伊有指著現場目錄的電腦 ,就是證人己○買的同一型號的電腦,伊說要買這一款電腦 ,後來我就和戊○○殺價,以未稅8300元成交,加稅之後是 8700多元,當天下午得翼科技公司的不詳員工打電話給伊去 領電腦,然後伊就先到得翼科技公司的上開門市部,是戊○ ○帶我去他們公司工程部,到了工程部是另外一個不詳員工 和我接洽的,他說伊回去開機就可以用了,並且他還開機給 我看,開機之後畫面是Windows XP,其他還有沒有作業或用 硬軟體我沒有印象,看完開機畫面之後,伊就把電腦帶走, 走出工程部就一路攝影一直到信義分局,戊○○沒有問伊要 不要一起買作業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參酌訂 購單之業務員欄係簽署「鈞」(見偵查卷第176 頁),被告 乙○○復自承上開訂購單「組裝及測試員」、「交機及結款 人」欄之「韋」是其本人所簽(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足 見證人庚○○至門市亦係透過戊○○之接洽而向得翼公司購 買電腦,惟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 然戊○○於接單後,亦指示至工程部支援之乙○○重製安裝 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軟體於電腦,而由被告乙○○於工程部 當場開機進入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與庚○○檢查配備後 ,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予庚○○,則被告乙○ ○於交付電腦予庚○○時,自訂購單既已知悉庚○○當天並 未購買Windows XP作業系統,亦未交還任何正版軟體光碟予 庚○○,顯見被告乙○○及案外人戊○○亦有基於犯意聯絡 ,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所示之電 腦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上開電腦硬碟之 行為。至於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伊未交待工程部灌軟體 ,軟體不關伊的事等語,然其為得翼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實 際參與本案之人,尚難期其證詞客觀衡平。又證人癸○○於 原審雖證稱:工讀生除了在門市幫忙銷售電腦,不用去做幫 客人把軟體灌進去的工作,是工程師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7 頁),然其所陳述僅係得翼公司之一般性業務規定, 而被告乙○○確有於工程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予 己○、庚○○,且其當場開機進入Windows XP作業系統供己 ○、庚○○檢查後,始交付電腦予己○、庚○○之行為,業 如前述,上述行為顯已逾越其所述一般工讀生之業務範疇, 參以證人癸○○並未親身見聞參與本案銷售電腦予己○及庚 ○○之行為,尚難僅憑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 定。至證人即中壢區店經理丙○○雖於本院證稱:工讀生之 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門市人員銷售、整理環境、開門,並不
包括組裝電腦及安裝電腦程式軟體,因工程部有工程師,乙 ○○在得翼公司的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零件的銷售、發DM 廣告,工程部沒有人時,伊會請工讀生去協助交機,乙○○ 稱他在本件到工程部門是幫忙交機,不是他的工作範圍,幫 忙交機時其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核對電腦規格、收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 、349 頁),然證人丙○○並未親身參與或了 解被告乙○○在上開己○及庚○○等二人購買電腦及交機之 經過,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被告乙○ ○雖為工讀生,然其實際工作內容,亦不限於一般工讀生之 通常性業務,而係視公司其他部門是否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尚難憑其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會計人員 丁○○雖證稱:「(訂購單上的組裝測試欄是否代表就是該 人所組裝?)沒辦法看到是否是他組裝,當初是組裝跟測試 、交機跟收款,交機的人可能不是收款的人。乙○○當初只 是門市的人,當然不會組裝。」、「(乙○○說他不是組裝 電腦的人,為何在上開兩份訂購單上,乙○○均在『交機及 結款人』欄外,也同時在『組裝及測試員』欄上簽名?)因 為我有要求內勤小姐收款給她時,要請工程師在上面簽名, 事後瞭解,乙○○他當天有測試,所以他就在測試欄上面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357 頁),然被告乙○○自 承案發時係就讀於清雲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之三、四年級, 且係主修程式設計(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證人丁○○僅 憑被告乙○○係任職於門市之工讀生,即謂其無組裝電腦之 能力,實非無疑,至其所述乙○○係因有測試始於訂購單之 組裝及測試員欄上簽名等證詞,則係自被告乙○○處傳聞而 來,並非親身見聞其過程,該部分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因訂購單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 客戶之簽名,表示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遂認為 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乙○○始疏未就內部測試 軟體移除乙節。經查,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提示 偵卷117 頁訂購單》,當時劉先生(即戊○○)或門市部人 員有無請你在這張訂購單上簽名?)有,他叫我在配備檢查 無誤欄那邊簽名,他沒有要求我在軟體測試授權書那邊簽名 。」、「(《提示今日庭呈辯護意旨狀證五的訂購單》訂購 單左下方配備檢查無誤欄是否你簽名的?)對。(右邊中間 的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簽一個「李」,是否你簽的?)我沒 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148 頁),而證人庚○ ○亦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偵卷176 頁訂購單》你是否 以廖群華名義買的?)廖群華就是我們當天去的三個人其中
一位,我是以他的名義來購買,我是簽他的名字。(你為何 要在軟體測試授權書那一欄簽名?)工程部另外一個不詳員 工叫我簽就簽。(你是否有提供軟體給他們測試?)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51 頁),足見證人己○、庚○ ○於分別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時均未實際提供軟體予 得翼公司人員進行測試。至辯護人庭呈之訂購單第一聯工程 聯原本雖於「硬體檢測」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簽署「 李」之字樣(附原審卷㈠第184 頁證物袋),惟證人己○業 已否認上開欄位之「李」係伊所簽署,且己○於當時係以「 吳麗華」之名義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故其於訂購單之「配 備檢查欄」始簽署「吳麗華」之署押(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 ),殊無於同日在訂購單之「硬體檢測」及「軟體測試授權 書」欄另簽署「李」之理(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附原審 卷㈠第184 頁證物袋),況證人己○及庚○○均係依公司之 指示前往得翼公司蒐證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之犯行,顯無自行 提供電腦軟體供得翼公司員工測試,並主動於上開欄位簽名 之可能,參以證人即中壢區店經理丙○○亦證稱:「我們的 訂購單、估價單,訂購單有工程聯、客戶聯,客戶聯在門市 確認規格就給客戶了,工程聯會交給工程師,工程師會跟客 人核對規格、配備然後就請客人簽名,左半部有填寫是在門 市填寫,門市的人員跟客人收訂金,右半部有填寫就是工程 師跟客人確認規格、配備,才會填寫,並請客人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足見訂購單左半部之「配備檢查 欄」係於門市由門市人員向客戶收取訂金時填寫,右半部之 「硬體檢測」、「軟體測試授權書」、「組裝及測試員」及 「交機及結款人」等欄位均係於交機時在工程部始一併填寫 ,則證人己○及庚○○既未於工程部當場提供電腦軟體供得 翼公司員工測試,被告乙○○復未交還任何正版產品光碟予 上開二人,被告乙○○自無僅因訂購單「軟體測試授權書」 欄之簽名,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T1、T2電腦內之軟體係己○ 及庚○○提供測試,遂未予刪除,被告甲○○所辯,委無足 採。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支援工程部辦理交 機,己○電腦內軟體是工程師裝的,不是伊裝的,本案因訂 購單上的軟體測試授權書客戶有簽名,伊以為是客戶自己提 供的軟體,所以沒有問工程部要不要移除等語,然其係實際 參與本案之人,而與被告甲○○係共犯,亦難期其證詞客觀 衡平。
㈥被告甲○○另辯稱: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安裝之軟體係供 測試之用,故係合理使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則陳稱於附表一T1、T2的電腦內安裝微軟公司軟體用以測試
,係指測試電腦之硬體能否開機及測試喇叭有無聲音、滑鼠 能否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頁),惟查,Windows XP係 屬作業系統(operation system),用以控制、管理整部電 腦所有軟硬體,並負責與電腦之使用者溝通,依使用者所下 之命令操控電腦軟硬體為使用者服務,至於Office則屬應用 程式,係安裝於作業系統之環境下,係用以進行文書編輯( word)、財務試算及表格製作(Excel )、收發電子郵件( Outlook )、簡報編輯(PowerPoint)、資料庫及統計報表 製作(Access)等功能之工具,所謂開機測試係指電腦打開 電源後到載入作業系統前之硬體檢測過程,此時係由主機板 所燒錄之BIOS(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測試周邊硬體是否正常 起動,嗣硬體正常啟動後始進入作業系統,使用者方得透過 指令操作電腦軟硬體,是以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均非用以測 試電腦硬體能否開機及其他硬體能否運作,此由證人辛○○ 於原審結證稱:「(你買這兩台電腦,在交機給你時,有無 啟動電源當場解釋給你看?)有。(你買這兩台電腦裡面, 有無windows xp、office的作業軟體?)完全沒有。(在做 測試時,你有無看到何種軟體在桌面上?)軟體是我自己回 去安裝的,我在得翼科技公司是自己把主機的機殼打開來看 主機內部的零件,點閱主機內部零件無誤,得翼科技公司員 工打開電腦主機所顯示的畫面是BIOS的訊息,並不是作 業或系統軟體。」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74 、175 頁),參以被告甲○○係得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洽購電腦 零組件之業務,復自承係新竹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 見原審卷㈠第68頁),則其對此電腦系統操作之基本常識自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甲○○所辯於附表一編號T1、T2電腦所 安裝之軟體僅係供測試開機及週邊硬體之用,而係合理使用 云云,亦不足採。
㈦被告甲○○復辯稱:得翼公司自95年1 月至4 月已購買一百 多萬元之告訴人公司合法軟體,且依警方搜索所得之辛○○ 訂購單,足見客戶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時,亦一併購買Wind ows XP合法軟體,並未隨機免費附贈微軟軟體,倘附贈何以 係送2002年之舊版,且公司亦無拷貝之設備等語(偵查卷第 155-164 頁單據、第31頁),經查,證人辛○○雖於原審證 稱伊確有向得翼公司購買兩套Windows XP軟體,且於訂購單 之測試授權書上簽名表示電腦內軟體係伊所購買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3 頁),並有訂購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1頁),惟其另證稱:「(你說你當天有買兩套軟體, 包裝是在何時打開的?)我自己拿回家安裝的,我是在家裡 才打開的。(你當天有提供其他軟體供得翼科技公司來做測
試嗎?)沒有。(《提示訂購單》你為何會在軟體測試授權 書欄簽名?)我認為因為該公司有將windows xp的軟體交給 我,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益徵 得翼公司雖確有販售合法之Windows XP合法軟體予客戶之事 實,然客戶於訂購單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並不代表客 戶實際確有自行提供軟體予得翼公司進行測試,亦無從據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佐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呈訂 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見偵查卷第155-166 頁、原審 卷㈠第212- 243頁),僅得證明被告得翼公司確有販售告訴 人公司之正版合法軟體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甲○ ○、乙○○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明。此外,證人己○、庚○○ 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均係文書掛網型之電 腦,則2002版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2 、Word、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等軟 體,雖非證人己○、庚○○購買時之最新版軟體,然就文書 處理及上網之消費需求者而言,上開版本之軟體即足已因應 其需求,且證人己○、庚○○並未支付費用購買軟體,自無 挑剔軟體新舊版之必要,況得翼公司亦有販賣告訴人公司之 正版合法軟體,其焉有於銷售電腦時一律附贈最新版本之軟 體,而斷絕自身銷售正版合法軟體之營業收益。至本案雖無 扣押拷貝之設備,然本案係被告等將告訴人僅授權重製於一 台電腦之合法軟體,擅自重製於多台電腦,而逾越告訴人授 權之範圍,此重製行為毋須重製產品光碟,亦無使用拷貝設 備之必要,是以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等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得翼公司、乙○○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 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 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 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應 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 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易科罰金部分,亦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得翼公司之 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該 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罰金。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重製如附表編號 一電腦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係基於銷售
之意圖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惟證人己○ 、庚○○均證稱:渠等買電腦均係由戊○○接待,戊○○係 拿目錄供渠等參考,並未提到任何的軟體(見原審卷㈠第14 7 、150 頁),雖渠等僅係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而被 告乙○○所交付之電腦亦確有重製如附表編號一電腦編號T1 、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然證人己○、庚○○於交易過程 均未向案外人戊○○詢問所購買之電腦是否安裝作業系統或 應用程式軟體,而案外人戊○○亦始終未以附贈軟體為由, 而向證人己○、庚○○招徠生意,用以提高買受人與之交易 之機會,證人己○、庚○○復均係受公司之指示前往得翼公 司蒐證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之犯行,而非因附贈軟體之誘因前 往購買電腦,尚難認被告甲○○、乙○○重製軟體行為有何 銷售之意圖,是被告甲○○、乙○○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戊 ○○間,就擅自重製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1、T2所示電腦程式 軟體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乙○○分別先後二次重製如附表編號一電腦編號T1 、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得翼公 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行為時,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 對於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代表 人,並處罰其法人,自應依代表人之罪數處罰其法人,是以 被告甲○○先後二次重製行為,既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連續犯,論以一罪,法人即應科以一次之罰金刑。 ㈡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迄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因被告 乙○○無前科紀錄,且其係擔任工讀生,即予以緩刑宣告, 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予以緩刑尚有未洽,即非無理由。 ⑵原審認定被告得翼公司應按其代表人甲○○非法重製行為 之次數而分論併科罰金,且被告得翼公司之受雇人乙○○與 代表人甲○○係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主文漏未諭知「及受雇人」,亦有未洽。⑶原審認定被告 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 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且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修正前連續犯以一
罪論,並就被告得翼公司科罰金刑之部分,查該部分事實並 非原起訴之範圍(見95年度偵字第10965 、23873 號起訴書 ),嗣公訴人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蒞追字第6 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甲○○與壬○ ○及年藉不詳之成年員工就上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因 被告甲○○業經提起公訴,為此追加起訴被告壬○○(見追 加起訴書第1 、5 、6 頁),是以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並未 針對被告甲○○、得翼公司追加起訴,而被告甲○○是否涉 有此部分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原審固得併予審究,惟就被告 得翼公司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 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竟併科予罰金刑,顯係訴外裁判。 ⑷被告甲○○所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非法重製如附 表一編號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之犯 行,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共同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確切心證(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論 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 卸,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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