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則按月支付 月租費,並按通話對象及時數給付通話費;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 年十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月租費、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九 十八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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