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929號
STEV,97,店簡,192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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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1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9,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6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72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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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