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之4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繳之總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社區規約之管理費清償地依社區規約授權訂立之黎 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清償地應 為社區管理中心為之,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被告為黎明清境社區之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按該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支辦法,依 原告訂立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訂有 :「(一)二重疊別墅區50坪以下:新臺幣(下同)1,500 元;65坪以下、50坪以上:1,800元;獨棟特區(81年3月至 81年9月):3,600元;(81年10月以後):3,000元;(二 )商店街1樓:2,000元、2,300元;地下1樓(依坪數大小共 計3種收費標準):800元、1,100元、1,500元」;又該社區 規約第10條第5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之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維護甚 鉅,迭經催討,仍未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應繳之總金額」,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 執據聯、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社區 規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應繳交之總金額」,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