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1465號
STEV,97,店小,1465,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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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洛森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分期 付款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元,被告同意以 分期付款二十六期(包括頭期款叁仟玖佰元)方式,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直至 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十三期款項後,即未 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 權利,被告仍有價金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尚未清償,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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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