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9 萬元,以珠寶作為抵押,並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擔 保,然事後卻將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開立之票據亦不獲兌現 ,嗣後雙方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借 款案件成立調解 (97年民調字第79號),被告同意於100年3月 前返還原告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一只 (下稱系 爭鑽戒)作為抵押,屆期未還則以系爭鑽戒為抵償,被告當場 交付系爭鑽戒與原告,該調解書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 15日以97核字第381准予核定,然該調解書上沒有明確載明分 期繳款的金額,且系爭鑽戒經送鑑定後,竟然是贋品,被告雖 於97年7月7日詐欺案偵查庭時開庭時還我5,000元,並開立 285,000元本票給我,然之後就沒有再還款,且系爭鑽戒亦於 97年4月10日偵查庭時當庭退還原告,請原告在10月底前拿真 品來擔保,但擔保品也沒有拿給我,爰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核字第381號准予核 定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被告辯以:系爭鑽戒不是假的,該戒指在作成調解書之前我就 拿出來了,原告當時沒有意見,只是事後認為沒有那麼多的價 值。我有再找擔保品,出院後也會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本件兩造於97年3月5 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字第79號調解,嗣
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核定之97年核字第381號調解書於97年4月 24日送達原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 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 字第7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核定之97年核字第 381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即被告)於86年6月間向對造 人 (即原告)借款29萬元,並將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簽發 之支票亦不兌現,兩造就清償債務事作於台北市信義區公司 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⒈聲請人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 對造人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押,屆期未 還則以該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只抵償。⒉對造人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㈡兩造於97年4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 第28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甲○○當庭將調解時乙○○所交 付之戒指1枚還給乙○○,經乙○○簽收戒指1枚 (詢問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282號卷宗第7頁)。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所成立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上沒有明確載明分期繳款的金額,而認 有撤銷之事由。經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記載:「⒈聲 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對造人(即原告)29萬 元。」對於借款之清償期及給付金額均已明確約定。未記載 分期繳款金額,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系爭鑽戒經送鑑定後是贋品,而認有撤銷之事由, 被告則否認是戒指假的。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即被告)於86年6月間向對造人 (即原告)借款29萬元,並將 所質押之珠寶取回,所簽發之支票亦不兌現,兩造就清償債 務事作於台北市信義區公司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⒈ 聲請人同意於100年3月返還對造人29萬元,並以鑲鑽藍寶石 白k金戒指1只抵押,屆期未還則以該鑲鑽藍寶石白k金戒指1 只抵償。... 」依調解書之記載,被告於調解時所交付原告 之戒指,是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於97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系爭戒指我拿給當舖業者看,他口 頭跟我說那是假的,沒有任何書面料證明系爭戒指是假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為系爭鑽戒為贋品,不能做 為撤銷調解之原因。
㈢至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原告將戒指返還被告、兩造約定分期 給付金額等其他約定,並不得作為撤銷調解之原因,併予敘
明。
㈣綜上,原告所執之理由尚不構成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兩造於97年 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 銷之原因。
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3月5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 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核 字第381號核定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9號 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