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丁○○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44.4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丁○○。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5之1地號土地為原 告乙○○、丁○○共有,同段1535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丙○ ○所有,同段153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詎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正當權源,在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建築圍牆,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 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53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同 段1535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0.0680公頃,曾於民國69年時由 1535地號前地主田山(已過世)、田萬及1534地號土地前地 主田清海與訴外人黃錦財、劉水益(即建商)訂立房屋合建 約定書,前地主亦同意提供1535、153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供作建築基地建築使用,共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 ○街2之1號至2之23號房屋12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申 請使用執照已附繳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71年5月29日彰福建
使字第5505、5506、5507號原使用執照申請書內,目前由福 興鄉公所保管中。系爭土地於前述房屋建築時,原告已與建 商約定,系爭土地以水溝為界,迄今已近30年,被告因同段 1535地號前地主田山、田萬同意建築使用,原所有權人田山 、田萬因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交付而使用,依據房屋合建約定 書規定,建商於建築完成時應買受三合院舊房屋1棟,舊房 屋當時作為稻穀乾燥機使用,為避免鼓風機鼓出的稻殼塵埃 污染鄰居而興築圍牆,被告繼承前所有人田山、田萬所交付 的舊房屋及圍牆而使用,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依田 山、田萬、田清海與建商訂立的房屋合建約定書,原告乙○ ○之父田清海應分配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街2之23 號1棟,原告乙○○繼受田清海取得該分配房屋並與建商約 定,其分配取得之社尾街2之23號與社尾街2之3號交換,願 放棄管理社尾街2之3屋後空地所有權,故原告乙○○提起本 件訴訟,與當時約定有違。㈡又本院另案95年度彰簡字第 375號返還水利地事件,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既已表示 返還所侵占水利地,對於施測結果水利地界址點無異議,其 既無異議為何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其居心叵測。另被 告所有同段1535地號土地亦有鄰接同段2049地號水利地,本 院95年度彰簡字第375號事件未曾傳喚被告提供意見或是否 願意返還所侵占水利土地,造成被告以為沒有占用水利地。 又該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 上訴字第1569號確定判決書內所附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據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先進告知,本院95年度 彰簡字第375號事件永豐段204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就番 社農地重劃保留區施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 字第15 69號永豐段204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就番社農地 重劃區施測,對照結果,上開2049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整 體向東位移1.5公尺,並造成同段2049地號地籍線通過系爭 土地時將與同段1534地號無法銜接,使得同段2050地號面積 增加,倘原告依據95年度彰簡字第375號事件主張權利,恐 造成同段1534地號再侵占水利地之虞。又系爭土地與同段 1535、1534地號所鄰接同段2049地號水利地,其水利溝渠自 59年農地重劃完成迄今,截水渠道未曾改變或重造,然鹿港 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歷經84年及95年二次測量結果均不 相同,原告在系爭土地界址不明情形下,請求拆屋還地難謂 有理,應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必要,鑑測範圍應 予擴大,施測地號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500、2049、2050、15 34、1535地號土地包括重劃保留區及重劃區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153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丁○○共 有,系爭1535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系爭1535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47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土 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依前手所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並提出房屋合建約定書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所提房屋合建約定書係田清海、田山、田萬與黃 錦財所訂立之契約,該房屋合建約定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 屬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間,並不及 於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則被告既主張其係因買賣而取得同段 1535地號土地,上開債權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故被告 辯稱其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其請求調取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調取之必要。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土地界址不明,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云云 ,然其僅以相關毗鄰土地測量後面積可能有所增減即謂界址 錯誤,已難採信,其復未證明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地籍 圖測量系爭土地有何錯誤情事,其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亦無必要。是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 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之系爭土地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