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房屋租賃書上偽造之「王漢溪」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