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5號
TYDV,106,訴,71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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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穆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即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亦未提供任何單據,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2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函文送達14日內補正,此項 函文業於106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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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