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長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
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4,4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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