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7年度,482號
ILEM,97,宜簡,482,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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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印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62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新」之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刑法第214條罰金本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換 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成年仲介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等所為,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交及戶政事務及國家 秩序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 告等犯罪行為之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6571號)與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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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