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 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9萬2500元, 及發票日為96年12月15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9萬 2000元,均以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 詎經伊於96年12月19日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 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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