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1391號
SLEV,97,士簡,139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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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壬○○
      癸○○
      子○○
      寅○○
      卯○○
兼 上 6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己○○
      丙○○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庚○○戊○○等人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辰○○等13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前,口頭同意將兩造 祖先遺留的土地買賣事宜,委任原告及第三人林上村,與第 三人林茂貴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繼承而來之土地,即台北市 北投區○○段○○段第554 、555 號土地(以下簡稱554 、 555 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一切 費用、地上物清理均由原告負責,繼承所需費用第三人林茂 貴得代墊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2、土地的買賣,第三人林茂貴已給付原告及林上村計新台幣( 下同)1767萬8312元,其中代墊被告等人之相關費用高達18 萬4604元,被告辰○○應分擔34360 元、被告壬○○、癸○ ○、子○○寅○○卯○○應每人分擔9675元、被告丑○ ○應分擔16718 元、被告甲○○己○○每人應分擔30411



元、被告丙○○丁○○庚○○戊○○每人應分擔6082 元,這些金額均由原告及林上村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造 成原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事實。
3、被告等人委任原告及林上村先為代墊,本應返還代墊費用, 卻藉詞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原告與林茂貴間買賣事件涉 訟部分尚未解除被告等人部分之契約,一時無法計算,待被 告等人部分契約解除後再一併會算為由推拖。原告同意延後 會算,嗣林國玉(被告丙○○丁○○庚○○戊○○之 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己○○因抬高買賣價格拒售致解 除契約,被告辰○○癸○○子○○寅○○卯○○丑○○壬○○等人因自行另訂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解除契約。被告等人土地應有部分 已解除契約,卻遲遲不與原告會算其等應分擔的上開180604 元費用,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等人受利益。
4、兩造繼承土地的買賣契約,關於被告的應有部分已解除,該 解除部分應分擔的費用已由林茂貴代墊並自原告的買賣價金 中扣除,被告享有該利益來自於原告與林茂貴間的買賣契約 ,在契約有效期間,被告非不當得利。93年間,林茂貴主張 就被告應有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已終止,無請求意願,基此, 始發生被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對被告的不當利請求權應自 93年開始起算,沒有罹於時效。又第三人林上村將本件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5、原告與林上村依被告辰○○等13人委任出賣繼承土地進行買 賣契約履行,95年4 月12日結清買賣價金,91年、93年,被 告等13人應有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並口頭答應返還不當得利 ,時效應自93年12月25日起算。
6、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4 360 元;被告壬○○癸○○子○○寅○○卯○○應 各給付原告9675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6718 元;被告 甲○○己○○應各給付原告30411 元;被告丙○○、丁○ ○、庚○○戊○○應各給付原告6082元;及均自9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部分:
1、被告辰○○壬○○癸○○子○○寅○○卯○○丑○○等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原告就本件代墊稅費爭議,曾於96年間提起訴訟(鈞院96 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遂 於96年3月28日撤回起訴。
2 95年間,原告對林茂貴就同一宗土地買賣稅費墊款提起訴



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21158 號),因請求 權時效超消滅,遭敗訴判決。
3 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當初曾委託楊江水處 理,處理過程並不知悉,因為直接就轉賣掉了,也沒看到 權狀,80年4 月21日被告與林茂貴的買賣契約中,保留10 0 萬元價金供繼承土地繼承登記、稅賦費用支出,扣除此 部分金額,被告尚有30餘萬元價金未取得,何來不當得利 。
2、被告甲○○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被告從未委任他人處理繼承土地的買賣事宜。 2 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
3、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
4、被告丙○○丁○○庚○○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委任原告及第三人林上村出售兩造共同繼 承之554 、554 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辰○○壬○○、癸 ○○、子○○寅○○卯○○丑○○甲○○己○○ 等人否認,而由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林茂貴於77年12月21日 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明白約定「本買賣土地現 產權為林清白、林蔡名義,出賣人為繼承人之一,乙方(即 原告與第三人林上村)應於78年1 月10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 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即林茂貴)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 過戶給甲方」等語,且被告辰○○壬○○癸○○、子○ ○、寅○○卯○○丑○○等人就554 、555 土地之出售 係事後於80年4 月21日另與林茂貴簽訂賣渡書,亦被告提出 之該賣渡書影本在卷為憑,參以原告於台北地院95年訴字第 1062號給付買賣事件中主張「因林國正甲○○己○○土 地應有部分堅拒不售」等語(見該事件95年6 月15日民事判 決第2 頁第4 、5 行),原告所稱受告委託出售繼承之554 、555土地,顯非事實,先予指明。
2、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與林上村出售554 、555 土地予第三人林茂貴 ,在買賣契約中554 、555 土地的稅捐、相關繼承登記費用 約定由原告、林上村負擔,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買賣契 約的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嗣被告就554 、555 土地應有 部分解除契約,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其等就554 、555 應有部分土



地之稅捐、相關繼承登記費用應分擔部分之等事實,為被告 辰○○壬○○癸○○子○○寅○○卯○○、丑○ ○、甲○○己○○等人否認。
⑵、經查:
1 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觀之原告與林茂貴於77 年12月21日就554 、555 土地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 ,買賣標的為554 、555 二筆土地的全部,並非僅限於原 告與林上村個人的應有部分,只是特別約定原告有備齊辦 理繼承登記所需證件,並需負責將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一 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茂貴之義務,以及繼承所需一切費 用由原告、林上村負責,未見被告有何取得直接請求林茂 貴給付權利之約定,亦無林茂貴應向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約 定,而買賣標的是554 、555 整筆土地,更非屬單純利益 於被告,非原告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
2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中之「 利於本人」,應以客觀利益為決定標準,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當非所問。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 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另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是適法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 本件原告在未獲554 、555 土地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等人同 意前,即於77年12月21日將554 、555 整筆土地與第三人 林茂貴訂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嗣78年9 月18日辦妥繼 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前開買賣價金中扣抵乙節, 有卷附554 、555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554 、555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兩造為繼承554 、555 土地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既實質上已由原 告與林上村負擔,此繼承登記事宜,原告雖係為履行買賣 契約義務之自己利益,然該繼承登記對被告等人亦屬客觀 上必要且有利,同時亦有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 意,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意旨,被告等人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之款項,於法未洽,自 不能准許。
4 再者,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見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規定自明。本件554、555 土地於78年9 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於79年5 月先將 除本件被告等人應有部分以外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茂貴指定之林洪燕雪(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依原告主張相關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78年8 月16日、78年 7 月29日、79年4 月30日、79年5 月28日、81年5 月28日 、78年9 月13日,參以原告於97年9 月17日開庭時表示「 被告說不賣土地時,有向被告要這筆錢,他們說等他們部 分解約,再算帳」等語,顯然原告已明白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之狀態,卻遲至97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是縱原告有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 至原告主張其與林茂貴間買賣契約中關於被告應有部分土 地於93年間始解除,被告自93年間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等語。查原告與林上村將554 、555 整筆土地出售林茂 貴,如前所論述,本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原告與林茂貴間 買賣契約的內部關係,當不影響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 分擔款項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執前詞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應 分擔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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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