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坤宜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新坤交付芫吉有限公司之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物供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
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可資參照),且此
等文件並無客觀市場價額,依卷內資料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復
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故認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
判費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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