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7年度,1688號
SLEM,97,士簡,168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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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帳單肆張、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1行扣得「電話機1 臺」,應更正為「 行動電話1 具」
㈡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分別在97年4 、5 月間及同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月9 日被查獲為止,前後二度在台北縣淡水鎮○○街206 號之「 秀美小吃店」經營六合彩之犯罪行為,分別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之舉 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但前後二次犯罪時間相 差數月且犯意各別,故前後二次期間內之犯罪行為應各自先 論以集合犯後,再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帳單4 張、六合彩帳冊1 本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㈤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稱簽賭之賭客皆系利用小吃店裡使用 的00-0000- 0000 號室內電話進行簽賭行為,則扣案行動電 話1 具非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至00-000 0- 0000號室內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犯 本罪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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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