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與黃令方協議書內「劉素鸞」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 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惟被告係經通緝,而未 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叁、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