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查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維、許愿受傷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法益之行為,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二)查告訴人於警訊時 供稱:「肇事後我請對方先送我就醫,等到初步治療後,我 才跟對方(甲○○)18時許到水源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且 警方之工作紀錄簿記載當事人、肇事時間地點、車號及肇事 經過等情,被告顯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查本院97年度士交簡附民移 調字第132 號於97年11月6 日調解時,經調解成立,其條款 為相對人(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告訴人 )新台幣25萬元,告訴人收受上開全部金額時撤回刑事告訴 ,茲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請求 續行訴訟,足認被告不履行97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32 號之調解條款,併此敘明。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