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新臺幣 (下同)3 萬5千元,詎被告於97年4月30日通知原 告應於當日離職。而被告自97年1月份起,未正常發薪,迄 9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薪水73,612元,又被告因業務 緊縮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208元,亦未給付,共 計積欠原告83,820元。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廠工地 (下稱系爭工 程)臨時聘僱之短期工程人員,於聘僱時已約明於系爭工程 結束後將不予續聘。而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17日結束,同 月23日撤廠,被告亦於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口頭通知原 告將僱用至97年2月底止,是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又原告 月薪實為17,280元,因原告需時常進出工地負責監工及駕駛 堆高機等較危險之工作項目,故又慰以17,720元作為其工地 之補貼獎金,系爭工程自96年11月23日竣工,全數員工已無 進出該工地之需要,故原告之薪資自96年12月1日起已無工 地補貼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一)、系爭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二)、被告何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或17,280元?(四)、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水?如是,金額為多少?(五)、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多少?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 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 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 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 契約。於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勞動契約,究竟是否 屬於「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與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無關。而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 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性質,是否具繼 續性為判斷標準。
2、依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 工作為例外。況勞基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 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 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 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 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 日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 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等語,應屬可採。因之 ,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當可確定。查被告自承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鋼構、石化 配管、油漆及土方開挖等一般工程項目,而原告之工作係 在系爭工地現場負責鋼構之監工等語,則參諸前揭勞工委 員會函釋意旨,原告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 ,應屬「繼續性」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其公司的監工均是標到工程時才聘僱,聘僱 期間均至工程結束為止等語,惟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 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該公 司而言,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 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
質。查被告既係以一般工程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而原告 所從事者係該一般工程之監工,亦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 顯見原告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況且,定期之勞動契約 ,限於「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被告所辯,刻 意忽略原告所從事係屬「繼續性」工作要件之闡明,更非 可信。被告或以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是否有下一個工程, 猶未可知,而認系爭工程屬特定性工作云云,惟此實屬似 是而非之詞。蓋一般公司行號,得否以有無下一批訂單或 其他交易尚屬未知,而認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皆屬特定 性工作?如可採此解釋,則非特定性工作,幾希,此其一 。被告如何持續生存發展,如何提昇其競爭力,乃其經營 管理階層之主要職責所在,被告豈能於某工程完工後,即 任由其業務停擺,而不再積極開發其他新的工程業務? 顯 見,以某一工程為特定性工作之依據,並不足採,此其二 。即便某工程完工後,即無其他工作機會,或不得不減縮 業務,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其他事由,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非不能解決問題。其間差 異,不過資遣費之負擔!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資遣費 ,於被告而言,要屬可預測之勞力成本,非不能事先利用 相關途徑轉嫁、彌補(如增加工程費用競標、提昇工作效 率、節省成本增加收益等等),豈有以犧牲原告之資遣費 為手段之必要? 此其三。由是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非可取。
4、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 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是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 係非繼續性之定期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初 聘僱原告時,已言明聘僱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等語,惟此 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 爭勞動契約為非繼續性之定期契約。
5、依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洵堪 認定。
(二)、被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係於97年4月30日經告知應於當日離職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已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通知原告應於97年2 月底離職等語。查:
1、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於離職日期欄係記載「97年 4月30日」,有該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2、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保,亦迄「97年4月29日」始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10321150號 函所附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足考。
3、綜上所述,倘被告確已於97年2月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其為何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97年4月30 日,且迄97年4月29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足認其 所辯已於97年2月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非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7年4月30日遭原告終止等語 ,應屬真實而可信。
(三)、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萬5千元:
原告主張伊月薪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月 薪為17,280元,另因原告需時常進出工地負責監工及駕駛 堆高機等較危險之工作,故又慰以17,720元之津貼、獎金 補貼等語。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7,720元為工地補貼獎金 ,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 出原告96年9月至97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其上固均記載 底薪為17,280元、津貼5,720元及獎金12,000元 (津貼及 獎金合計為17,720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系爭工程既已於96年11月17日竣工,於同月23日撤廠, 原告已無須進出工地,則為何被告自96年12月份起,仍發 給原告17,720元之津貼及獎金? 足認該17,720元非屬原告 進出工地之補貼,而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2、再者,被告自承其自97年2月份起已陸續匯款6萬2千元及 交付現金5千元 (現金部分原告僅主張收到2千元,詳後述 ),共給付6萬7千元以給付原告97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 等語,倘原告月薪僅為17,280元,則原告97年1月及2月之 薪水僅共34,560元,被告何須給付6萬7千元予原告,是被 告辯稱原告月薪僅為17,280元,尚難採信。原告之月薪為 3萬5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薪水73,573元: 原告月薪為3萬5千元,已如前述,則伊97年1月份至4月份 之薪水為14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勞保費225元 及健保費236元共4個月計1,844元,並扣除原告自認97年4 月份休假半天之薪水583元 (3萬5千元÷30日×1/2=5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實領137,573元。而被告 已於97年2月5日匯款給付1萬2千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給 付1萬元、同月28日匯款給付3萬元、同年6月6日匯款給付
1 萬元,及以現金交付2千元,共計給付6萬4千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現金交付共5千元,惟超 過原告自認之2千元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信。是原告應領137,5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4 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73,573元之薪水,則原告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573元之薪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失所憑據,應以駁回。
(五)、原告可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0,208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以系爭工程結束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之「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7條,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至被告雖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 欄」勾選同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惟被告之業務性 質既未變更,即與該條款規定未合,被告勾選該條款應屬 誤認,然尚不妨害原告之請求,於此敘明。
3、原告自96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則至 97年4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受僱被告共8個 月。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前之96年9月至11月,每月均 因加班而領有加班費,金額分別為2,328元、1,165元及 2,716元,此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故原告之加班 費係屬因工作而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是原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 ( 即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薪資總額為21萬 2,716 元 (即每月3萬5千元×6個月+96年11月份之加班費 2,716 元=21萬2,716元),月平均工資為(21萬2,716元 ÷182 日×30日=35,0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688元(35,063元×8/12×1/2= 11,6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0,208元,尚未逾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73,573元之薪水,並應給付原 告10,208元之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3,7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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