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小字,97年度,4號
CYEV,97,嘉勞小,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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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新臺幣 (下同)3 萬5千元,詎被告於97年4月30日通知原告 應於當日離職。而被告自97年1月份起,未正常發薪,迄97 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薪水74,196元,又被告因業務緊 縮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667元,亦未給付。爰依 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廠工地 (下稱系爭工 程)臨時聘僱之短期工程人員,於聘僱時已約明於系爭工程 結束後將不予續聘。而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17日結束,同 月23日撤廠,被告亦於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口頭通知原 告將僱用至97年2月底止,是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又原告 月薪實為17,280元,因原告需時常進出工地負責監工及駕駛 堆高機等較危險之工作項目,故又慰以17,720元作為其工地 之補貼獎金,系爭工程自96年11月23日竣工,全數員工已無 進出該工地之需要,故原告之薪資自96年12月1日起已無工 地補貼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一)、系爭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二)、被告何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或17,280元?(四)、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水?如是,金額為多少?(五)、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多少?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 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 定期契約。於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勞動契約,究竟 是否屬於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與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無關。而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 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性質,是否具繼 續性為判斷標準。
2、依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 工作為例外。況勞基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 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 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 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 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 日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 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應屬可採。因之,所 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等語, 當可確定。查被告自承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鋼構、石化 配管、油漆及土方開挖等一般工程項目,而原告之工作係 在系爭工地現場負責配管、油漆部分之監工等語,則參諸 前揭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活動 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其公司的監工均是標到工程時才聘僱,聘僱 期間均至工程結束為止等語,惟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 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該公 司而言,係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 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



質。查被告既係以一般工程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而原告 所從事者係該一般工程之監工,亦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 顯見原告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況且,定期之勞動契約 ,限於「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被告所辯,刻 意忽略原告所從事係屬「繼續性」工作要件之闡明,更非 可信。被告或以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是否有下一個工程, 猶未可知,而認系爭工程屬特定性工作云云,惟此實屬似 是而非之詞。蓋一般公司行號,得否以有無下一批訂單或 其他交易尚屬未知,而認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皆屬特定 性工作?如可採此解釋,則非特定性工作,幾希,此其一 。被告如何持續生存發展,如何提昇其競爭力,乃其經營 管理階層之主要職責所在,被告豈能於某工程完工後,即 任由其業務停擺,而不再積極開發其他新的工程業務?顯 見,以某一工程為特定性工作之依據,並不足採,此其二 。即便某工程完工後,即無其他工作機會,或不得不減縮 業務,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其他事由,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非不能解決問題。其間差 異,不過資遣費之負擔!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資遣費 ,於被告而言,要屬可預測之勞力成本,非不能事先利用 相關途徑轉嫁、彌補(如增加工程費用競標、提昇工作效 率、節省成本增加收益等等),豈有以犧牲原告之資遣費 為手段之必要? 此其三。由是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非可取。
4、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 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是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 係非繼續性之定期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初 聘僱原告時,已言明聘僱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等語,惟此 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 爭勞動契約為非繼續性之定期契約。
5、依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洵堪 認定。
(二)、被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係於97年4月30日經告知應於當日離職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已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通知原告應於97年2 月底離職等語。查:
1、被告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於離職日期欄係記載「97年 4月30日」,有該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2、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保,亦迄「97年4月29日」始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日保承資字第09710321170號 函所附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足考。
3、原告為申請失業給付,請求被告出具之扣收勞保費證明, 被告亦在該證明上記載97年3月份及97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扣收勞保費證明附卷足稽。 4、綜上所述,倘被告確已於97年2月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其為何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97年4月30 日,且迄97年4月29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在扣 收勞保費證明上記載97年3、4月份之薪資明細? 足認其所 辯已於97年2月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非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7年4月30日遭原告終止等語, 應屬真實而可信。
(三)、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萬5千元:
原告主張伊月薪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月 薪為17,280元,另因原告需時常進出工地負責監工及駕駛 堆高機等較危險之工作,故又慰以17,720元之津貼、獎金 補貼等語。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7,720元為工地補貼獎金 ,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 出原告96年9月至97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其上固均記載 底薪為17,280元、津貼5,720元及獎金12,000元 (津貼及 獎金合計為17,720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系爭工程既已於96年11月17日竣工,於同月23日撤廠, 原告已無須進出工地,則為何被告自96年12月份起,仍發 給原告17,720元之津貼及獎金? 足認該17,720元非屬原告 進出工地之補貼,而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2、原告為申請失業給付,請求被告出具之扣收勞保費證明, 該證明上記載原告自96年11月起迄97年4月之薪資明細, 其中除97年4月份之「基本月薪」記載3萬5千元,「實領 月薪」記載17,500元外,其餘96年11月起迄97年3月之「 「基本月薪」及「實領月薪」均記載3萬5千元,此有上開 扣收勞保費證明可按。而上開記載與被告所辯原告月薪為 17,280元等語,已有未合,況原告之月薪高低與申請失業 給付並無關係,被告實無虛報原告月薪之道理,亦足認原 告月薪非僅17,280元,而係被告所記載之3萬5千元無訛。 3、再者,被告自承其自97年2月份起已陸續匯款6萬2千元及 交付現金5千元 (現金部分原告僅主張收到2千元,詳後述



),共給付6萬7千元以給付原告97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 等語,倘原告月薪僅為17,280元,則原告97年1月及2月之 薪水僅共34,560元,被告何須給付6萬7千元予原告,是被 告辯稱原告月薪僅為17,280元,尚難採信。原告之月薪為 3 萬5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薪水74,156元: 原告月薪為3萬5千元,已如前述,則伊97年1月份至4月份 之薪水為14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勞保費225元 及健保費236元共4個月計1,844元,原告應實領138,156元 。而被告已於97年2月5日匯款給付1萬2千元、於同年4月8 日匯款給付1萬元、同月28日匯款給付3萬元、同年6月6日 匯款給付1萬元,及以現金交付2千元,共計給付6萬4千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現金交付共5千元 ,惟超過原告自認之2千元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應領138,15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6萬4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74,156元之薪水,堪以認定 。
(五)、原告可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1,624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以系爭工程結束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之「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7條,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至被告雖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 欄」勾選同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惟被告之業務性 質既未變更,即與該條款規定未合,被告勾選該條款應屬 誤認,然尚不妨害原告之請求,於此敘明。
3、原告自96年8月6日起受僱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則至97 年4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受僱被告共8個月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前之96年9月至11月,每月均因



加班而領有加班費,金額分別為2,328元、1,359元及1,55 2元,此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故原告之加班費係 屬因工作而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 (即 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薪資總額為21萬1,552元 (即每月3萬5千元×6個月+96年11月份之加班費1,552 元 =21萬1,552元),月平均工資為34,871元(21萬1,552元 ÷182日×30日=34,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624元(34,871元×8/12×1/2= 11,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1,6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74,156元之薪水,並應給付原 告11,624元之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5,7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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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