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7年度,254號
OLEV,97,員簡,254,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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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43,26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7.03.28│118,900元 │97.03.28│三信商業銀行 │PA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
│97.03.28│167,380元 │97.03.28│ 同上 │PA0000000 │
├────┼────────┼────┼─────────┼──────┤
│97.03.28│156,980元 │97.03.28│ 同上 │P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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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