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六
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受羈押五十一日(聲請人誤為五十二日),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同案被告即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基地泥作工程分包廠商兼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邱文明與現場監造工程師張兆榮及證人即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之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陳,並參之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詞,佐以偵查卷所附記載聲請人、張兆榮及郭仲智三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二月十一日至泰國挑工費用(簽證費、來回機票費)之合建營造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工程請款單及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請款單,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係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施工課副工程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參與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本應潔身自愛,嚴守分際,竟於該工程施工期間,與該工程承包商即合建營造公司人員及監工一同出國旅遊,接受招待,並出入有女陪侍場所飲酒作樂,難謂無違反官箴,其就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而言,顯有可議之處,客觀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不得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規定,不符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之一般要求,且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造成公務員名譽之莫大損失,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規念所能容許,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雖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受無罪宣告確定,其所為既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相違,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無罪判決認聲請人之職務與本件工程弊案無關,伊未協助廠商向國防部催款;接受台東工
程廠商招待部分亦因工作地點在台北而屬事實上不可能;至於出國旅遊經查證係由聲請人自付團費與旅費,並未接受邱文明等之招待,即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可言;原決定違背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況聲請人已因行為不當受服務機關記大過處分,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得剝奪因違法羈押所受損害賠償之權利;原決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具體事證,全憑個人主觀價值認定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自承於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課擔任副工程師,承辦本件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公務行政作業,代表工務組參與專案管理工程協調會,施工期間,與工程承包商職員及監工同赴泰國旅遊時,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顯見並未謹守公務員分際,不符國家社會對於公務員要求之清明廉能,且非一般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情節不能謂非重大,揆之前開說明,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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