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7年度,265號
TPCM,97,台覆,265,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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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覆審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更審
決定(九十七年賠更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為鳳山憲兵隊拘提,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四月三日(原決定誤為三月二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開釋,共計受羈押三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十三萬六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羈押處分,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六年聲押字第二七號羈押聲請書及原決定機關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二五號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該羈押處分係軍事檢察官及原決定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經原決定機關核對上開羈押聲請書及押票所載內容得知,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除因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涉嫌為曾博文販毒集團成員,而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致受羈押在案。是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另涉嫌其他販毒罪嫌,而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以羈押處分而取代觀察、勒戒。是該等處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顯然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結果係因受害人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應施以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再者,其受不起訴處分並非因其行為不罰,亦非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因其受到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應由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按「非依



法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亦有明定。是依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不得羈押卻予裁定羈押,則受羈押者自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採觀察、勒戒先行原則,尚無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予聲請人羈押處分。本件軍事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於拘提聲請人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送該管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違法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並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先行原則程序。原決定機關准予上開羈押處分,即有違法羈押情事。又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係因觀察、勒戒後,軍事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惟聲請人並非以上開之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本件冤獄賠償,乃原決定遽將二不相干之事混做駁回請求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該不得請求賠償係指該不受法律評價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固屬不正當行為,但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治療之處分,原決定據為駁回理由,亦有誤解法律之違誤。又原決定所謂經「核對」軍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該院押票所載「內容」,「得知」聲請人係因另犯其他「販毒」罪嫌,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受羈押。惟原決定未予說明聲請人之涉嫌販毒事實為何,證據何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決定謂係因得知聲請人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因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羈押,惟本件犯罪已經軍事檢察官訊問曾博文、謝祥文、宋世雄許耿華、胡朝德等證人,認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嫌疑,則軍事檢察官應就聲請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一節,為不起訴處分,然軍事檢察官卻未予為之,從而,原決定書上開所謂「核對」及「得知」羈押原因等語,亦有疑義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限於其係非依法律而受羈押者,始得為之。且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訂定明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涉嫌為曾博文販毒集團成員,並符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繼續進行追訴,而致受羈押,有軍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軍事審判官准予羈押之押票可稽,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經軍事審判官依軍事審判法予以羈押,此乃依法律而羈押,並無非依法律而羈押之情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援引該條項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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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