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
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決
定(九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十鄰九湖八七之七號住處,為警查獲空氣槍一支、改造霰彈槍槍管成品五支、改造工具一批等物,並於同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另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故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受羈押三十六日(原決定誤為二十六日),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除查獲空氣槍一支、改造霰彈槍槍管成品五支、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外,聲請人並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白有自行或幫綽號「阿寶」者(指邱泰寶)改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霰彈槍槍管,並曾試射改造之空氣槍等犯行,雖終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遭受羈押,實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案警察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警察之誘導所致,且與事實不符,至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之陳述,並不涉及犯罪,故非自白,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有不當之自白犯罪,屬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非公允云云。然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該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曾自白:「(問:你向軍用品店購得上述物品時,是否就已經幫你更改空氣長槍的性能?)沒有幫我改,是我向他購買零件自行組裝更改」等語;又供稱:「(問:據前述你所稱員警所扣之上述三支霰彈鋼管係綽號阿寶所有,你為何稱是綽號阿寶所有?)因為去年我車製好,邱泰寶先行拿回去的那支,我不知道是霰彈槍槍管,後來這三支邱泰寶有拿霰彈子彈過來給我合,所以我才知道原來去年那一支也是霰彈槍槍管」等語;又供稱:「(問:編號三改造霰彈槍管二支你稱是你的,你要做何用途?)我看見他要我幫他車製霰彈槍槍管,我好奇也自己車製了二支,純粹好玩,就是幫邱泰寶車製後幾天(九十六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自己找材料做的」等語。是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白有改造空氣槍及霰彈槍槍管之行為,應堪認定。雖覆審意旨稱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警察之誘導訊問,難認其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幫阿寶製造霰彈槍管,並自行改造空氣槍的行為,供稱:「(問:扣案的空氣槍是否你自己改造?)我在豐原火車站前的泰陽軍用品店買空氣槍,買那些零件,還買了白鐵的推桿、彈簧,我把這些零件加裝在空氣槍上,編號二的改造空氣槍是我玩壞掉留下的,準備拆做零件使用」等語;又供稱:「(問:編號三改造霰彈槍槍管何用?)我是看阿寶改造槍枝很好玩,我就自己改來好玩用的,我想說,弄弄我的,可以跟阿寶炫耀說我的比你的漂亮,編號四是空氣槍用的,一樣是我買來的空氣槍,壞掉之後我把槍管留下來,至於編號五的是阿寶請我幫他車的」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改造空氣槍及霰彈槍槍管之犯行,縱除去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依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參酌前開查扣之物品,仍足令人合理懷疑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雖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