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7年度,491號
NTEV,97,投簡,491,2008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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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禎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83,06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7年度執春字第45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對訴外人莊素珠任職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經 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 之薪資債權,並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被告 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於97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謂訴 外人莊素珠前向公司預三年薪資,無餘額可分配云云,惟莊 素珠於97年初始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即預借三年薪資,顯 然違背常理,被告聲明尚有不實,被告雖稱訴外人莊素珠已 於9月24日離職,即認屬實,然自97年7月24日核發投院霞97 執愛字第7435號執行命令時起,迄被告所稱莊素珠離職日, 仍有2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0,000之3分之1即20,000元 可供原告受償,且上開莊素珠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業因核發 移轉命令而歸原告享有,爰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訴外人莊素珠於受扣押時為其受僱人,每月薪資30,0 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訴外人莊素珠於97年2月18日、2月 29日各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31日又向被告借款 200,000元,共借款400,000元,被告並與訴外人莊素珠約定



每月30,000薪水除於97年2月份扣抵10,000元外,自97年3月 8日起,則按月扣抵15,000元以清償借款,餘額則為莊素珠 日常生活必須費用,被告接到鈞院之執行命令,認扣除莊素 珠生活必須費用及被告抵銷之金額,認無餘額可供原告受償 ,因此聲明異議。訴外人莊素珠已於97年9月24日與被告終 止合約,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之移轉命令,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 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之扣押暨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 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除有抵押權、質權、留 置權等法定得優先受償者外,不問其債權成立之先後、種類 均應平均分配受償。查本件即認被告對訴外人莊素珠享有40 萬元借款債權屬實,莊素珠並同意以其每月薪資30,000元中 之15,000元扣抵其所欠借款,然此被告與第三人莊素珠間之 約定,並不具有對世之物權效力而得以對抗其他債權人,亦 不得以其與第三人莊素珠係約定在前而得以排除其他債權人 參與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莊素珠之薪資 債權得主張抵銷,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 再行扣押及移轉予原告,而否認該扣押薪資債權之存在,自 不足採。
㈡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 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本件被告97年7月24日收受移 轉命令後,迄訴外人莊素珠97年9月24日離職,莊素珠共工 作2 個月,且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 該數額60,000元三分之一範圍內即20,000元即依法移轉於原 告所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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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