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 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 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 買方權利,並查明坐落林園鄉○○段1050之 1地號 等 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 1,200 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今仍無 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 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 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 證一】。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 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有林園鄉○○段1050地號等 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 殘餘土地【證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依(當時施行之) 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 7 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 為特種工業區【證三】,經濟部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證四】,協議價購郭簡香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 50之 1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面積0.4004公頃),並於 90年10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620萬餘元。
二、經濟部工業局為價購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 ,曾於90年 4月30日召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後,電 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等土 地登記簿謄本,該公司則轉由南部分公司辦理,該分公 司康永田經理遂於90年 5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系爭等土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證五】。依當 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電子謄本,郭簡香所有林園鄉○
○段 1050之1、1051之1、1051之2、1065之2及1070之3 地號 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尚無限制登記存在 【證六】,但系爭 5筆土地因債權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 查封【證七】,而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17秒被辦竣 限制登記;當時距離90年 8月10日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 之期間逾兩個月有餘【證八】,該局竟未再行向鳳山地 政事務所調閱查對土地登記更新資料,即於90年 8月10 日發給郭簡香土地價款1,224萬4,500元,地上物價款11 萬9,710元,合計 1,236萬4,210元【證九】。迨90年12 月26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報工業局以系爭土地因遭 前述假扣押及限制登記,故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證十】 。91年10月30日經濟部雖再次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地政事務所仍以同前原因予以駁回;迄今系 爭土地仍登記為郭簡香所有【證十一】。
三、案經詢據被彈劾人甲○○等到院並書面辯稱:協議價購 為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之新制度,目前尚 無法定作業程序可循,工業局乃參照以往政府徵收土地 模式辦理,但因鳳山地政事務所未派員參與發價時之文 件審查,該局既非地政專業單位,相關承辦人員之實務 經驗不足,乃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及該局總 顧問-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派員協助會同發放價款及審 查文件,但因郭簡香蓄意詐欺,隱瞞系爭土地已遭限制 登記之事實,以詐領價金,致發生上開疏失云云【同證 五】。
四、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 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徵收殘餘土地既由 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規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為「買賣 」,屬私權行為,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 權利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聲請之,故與土地法第 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同證四】 。然該部工業局竟未基於買方之地位,於支付價金前採 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積極覈實賣方土地產 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致該部於支付價金 1,200餘萬元 後,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而被限制登記,迄今仍無法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政府權益。
五、被彈劾人雖辯稱工業局曾委託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派員 於90年 5月31日下午赴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資料, 並列印電子謄本,但依90年 5月間工業局與該公司簽訂 「經濟部工業局非都會綜合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技 術服務總顧問計畫委辦合約書」,該局委辦事項既未涵 蓋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相關工作【證十二】,造成事後 該局難以追究該公司應負之責任。又於前揭價款發放前 夕(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組 雖簽經該中心主任同意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發價 時協助審核作業,但該中心竟未進一步與任何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包括前述呂明元)簽訂委辦工作合約,更 造成事後工業局甚難追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之 責任【證十三】。被付彈劾人行事草率,核有重大疏失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同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另有關法院查封土地之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 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 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 用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 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87號著有判例。另(90年 9月14日修正發 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明文規 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同證四】。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囑託地政事 務所辦竣查封登記,地政事務所即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理應知悉其嚴重性,並 應於支付價金前,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揭示精神,查對 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始為正辦。
二、依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係該局 工業區組(第五組)土地科(第二科)之職掌【證十四 】。被彈劾人甲○○於89年1月17日至91年4月12日間擔 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於90年 4月30日 及6月28 日主持會商協議價購土地之執行及發放價金作 業相關事宜【證十五】;90年 7月16日至90年9月3日間 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之期間,被彈劾人甲○○更實際 負責90年8月10日及8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但
在發放價金前,未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 疏於再行查對土地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業代理人 詳細查對產權狀況,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實有違前 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綜上所述,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 ○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 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 明坐落林園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即支付價金高達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迄今該 部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務 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7條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 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84年間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85年間高雄縣政府徵收公 告。
證二:85年間高雄縣政府函復郭簡香等請求一併徵收殘餘土 地案。
證三:89年間系爭等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 工業區。
證四:相關法令條文。
證五:93年8月10日經濟部相關人員到監察院說明筆錄。 證六:90年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系爭5筆土地電子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
證七:90年間系爭 5筆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 記函。
證八: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月10日及8 月31日領取土地價款。
證九:90年 8月10日經濟部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予郭簡香等 清冊資料。
證十:90年12月26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報系爭土地因遭 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經濟部後續處理情形。 證十一:91年10月30日經濟部再次申請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現行登記簿謄本。
證十二:90年 5月間經濟部工業局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簽 訂委辦合約書。
證十三: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簽呈。 證十四: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證十五:90年間被付彈劾人主持協議價購土地及會商發放價 金作業。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監察院於93年 9月22日,以申辯人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 林園工業區徵收殘餘土地,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院第6條 之規定通過彈劾,並移請貴委員會審議。彈劾案由略以:「申 辯人於90年間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辦理協議 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 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落林園鄉○○ 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今仍無法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 」,惟查該彈劾案,並未詳查事證,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實有 可議之處。申辯人實難甘服,特此具文向貴委員會提出申辯, 以維權益。茲就該彈劾案由論事用法違誤之處臚陳如下: 一、監察院指摘申辯人,未在發放價款前,疏於再行查對土地 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業代理人詳細查對產權狀況,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揭示 精神,適用之法律、指摘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渺不相涉 ,其論事用法,實難謂為妥當。
(一)按彈劾適用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經遍查該條行政函釋,均 係指規範公務人員個人品行操守,及對違反紀律、差勤 違失之核處。同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即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於法令規範下,善盡職能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始為適法。反言之,如相關法令並未就作業程序 予以規範,而課予之注意義務已逾公務員所能盡之範圍 ,則逕指公務員違法,未免過苛,合先敘明。
(二)查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工業區開發所需土地,原係以徵收 方式辦理並取得用地。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 布施行,該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 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案係因經濟部為改善 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經內政部核准 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頃)及其土地 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
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11月 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 等所有林園鄉○○段1050地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案經高雄縣 政府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於89年 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 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時土地徵收條例 業已公布施行,經濟部爰於89年12月26日經簽辦核定( 申證一),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郭 簡香等54人所有之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 (面積0.4004公頃),並於90年 8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 ,共計5,620萬餘元。
(三)復查經濟部工業局依89年2月2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於89年12月26日起辦理前揭協議價購林園工業 區內一併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之時,主管機關尚未針對 此一新設「協議價購」制度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 。是以,本案協議價購程序,援例辦理程序如下:1.簽 報核定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協議價購(申證一)。 2.召開協議價購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價格協議(本案 係分別於90年2月9日及 3月23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 分別同意比照林園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計價標準出讓 土地(申證二)。3.蒐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地籍資料( 本案曾於90年 4月30日由工業局召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 會議後,電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該公司轉由南部分 公司派員於90年 5月31日下午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土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依當日下午15時31日分 列印之電子謄本,郭簡香所有林園鄉○○段1050、1050 之 1、1050之2、1065之2及1070之3地號5筆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尚無限制登記存在)。4.進行繕造發價清 冊。5.依發價清冊辦理發放土地價款作業(本案於90年 8月10日及8月31日辦理兩次發價作業,系爭土地價款係 於 8月10日發放),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證三)。6.土地登記申請書 依程序簽辦用印…等等。綜上,本案辦理徵收殘餘土地 之協議價購作業程序允當合法。
(四)監察院於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之一,認為「經濟部 工業局承辦人員…應於支付價金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揭示精神,查對系爭土地
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始為正辦。」、之二,指摘「申 辯人,但在發放價金前,未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 權利,並疏於再行查對土地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 業代理人詳細查對產權狀況,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 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等語,惟該院要「申辯 人應於發放價款前再行查對土地產權及限制狀況」,當 時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亦 無前例可循,況申辯人時任科長一職(應非上開「承辦 人員」),於此程序當中,僅係針對業務承辦人員所提 報之地籍資料、所造之地籍清冊等資料,審查其程序或 內容是否確實。並非負責蒐集、提報土地登記等地籍資 料工作,即使如業務承辦人員本身之隱匿怠惰,以致於 未更新相關書件時,實非申辯人得自相關文件可得而知 。監察院於案發後,倒果為因嚴厲課予承辦人員在無作 業規範下,依公務員服務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力 求切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揭示精神,於發價前查對 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實強人所難。況該院所 指摘「申辯人係承辦人員」者,實非事實。然監察院置 上述事實不顧,反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 之品德不正行為做為彈劾申辯人之依據,其意似指申辯 人於工作上並非誠實清廉,而驕恣貪惰,並非謹慎勤勉 ,而奢侈放蕩。為此,除於對事實理解有所謬誤外,實 有污衊申辯人工作表現之嫌,並已嚴重損害申辯人名譽 ,監察院所適用之法律、指摘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渺 不相涉,其論事用法,實難謂為妥當。
(五)再申言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而言,申辯人就本案協議價購一事,先後 曾於90年2月、3月、4月及6月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相 關會議(申證四),邀集相關單位廣納意見,力求相關 作業程序內容之完善。本案54人所有之殘餘土地33筆除 郭簡香氏外皆已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僅因郭簡香氏 之蓄意詐欺行為而導致相關土地無法辦理移轉,並非申 辯人所樂見,然即據此認申辯人執行職務時,未力求切 實,則顯忽視申辯人於此案所為之努力。
二、辦理前揭土地價購案件未於發放價款前再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核查土地登記情形,實非申辯人疏失所致,監察院依經 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係該局工業區 組(第五組)土地科(第二科)之職掌」,遽指申辯人實 際負責發放土地價款作業,進而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7條揭示之精神,實屬冤抑。
(一)現行協議價購之發價作業程序(申證五),係經業務承 辦人員造冊計算金額,復提報科長經核對無誤後始執行 相關發價程序。查本案於辦理協議價購前,為避免因土 地上之產權爭議或限制以致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本案業務承辦人員已於90年 5月31日委由威信不 動產顧問公司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 登記簿謄本,且經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限制登記存 在(申證六)。而申辯人已對業務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 書面文件經確實核對,後續並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辦理 發價作業,實已克盡締約前之確實查核義務。
(二)行政機關與人民以協議價購土地,在性質上屬於買賣契 約,而於買賣之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之一方本應對 他方存在一定之信賴。倘出賣人於契約締結後因自己之 不正行為致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此時應屬於出賣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理上,豈有要求買受人 於締結買賣契約後直至標的物移轉前,仍應不時自行調 查買賣標的物之存在與完整。因此,本於對契約關係之 信賴,買受人除依合約核付價金外,對於出賣人能依契 約為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亦應有合理之信賴與期待, 亦即相信標的物處於與締約時相同之完整狀態。 (三)惟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郭簡香除於受法院查封之際,未本 於雙方之信賴關係通知申辯人所屬機關;土地被查封後 ,郭簡香於領取土地價款時尚仍簽立「切結書」(申證 七),顯有刻意隱瞞並詐欺申辯人所屬機關之情事。況 且,法院有關執行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申證八),僅 發函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是以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一事 ,亦顯非申辯人所能知悉。
(四)據此,申辯人因信賴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系 爭土地上並無產權及限制登記之問題後,而進行與郭簡 香間之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申辯人乃係信賴業務承辦人 員勢將對於標的物之地籍資料克盡詳實調查義務。締約 後申辯人亦本於對業務承辦人員之信賴,而相信業務承 辦人員將提具上開土地最新之地籍資料,而認90年 5月 31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乃上開土地最新之現狀 。且申辯人於履約(即發放價款)之際,仍本於辦理公 務之謹慎態度,要求業務承辦人員於發價時請土地所有 權人(含郭簡香)於領款時簽具切結書,再次向其徵詢 標的物之狀態,實已盡進一步之查核義務;退一步言, 縱如監察院所認為業務承辦人員,未於發價前再次查核 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之疏失,導致申辯人對於
發放價款時之土地現狀有所誤認。但申辯人所負之責, 僅係自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是否確實,而申辯人係基於 信賴業務承辦人員所呈送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而為相關決 策,亦已克盡查核相關文件之職守。
(五)再者,就本案發價程序而言,係由業務承辦人員辦理, 此從相關款項領據(申證九)並無申辯人簽章可知,足 見發價程序係由業務承辦人員為之,申辯人當時科長一 職亦僅能於事後就文件之正確性加以審核,亦無法於領 取款項當時即發現上述違失。若此,監察院逕認申辯人 於本案有所過失,是否合理?實不辯自明。
(六)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係就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 行;於本案發生期間,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此一新設法律 制度訂定行政作業程序上的標準規範。是以,在無標準 作業規範程序下,原監察院認為:「當時距離90年 8月 10日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之期間逾兩個月有餘,該局竟 未再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查封土地登記更新資料」 云云,逕以申辯人未於履約時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產權 狀態即論為有疏失,而完全不論申辯人對於契約之信賴 ,及其發放價款時仍有藉由要求郭簡香簽具切結書,業 已履踐對標的物狀態之再次查核,準此,既無法律、行 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應踐行之義務,且申 辯人已就相關之行政程序為必要之注意及查核義務,監 察院遽以認定申辯人有疏失,顯然過於嚴苛。
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系爭之土地協議價購案件,已恪盡職能 ,並已盡相當之注意與查核義務,而無疏失;據此,應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更無違反其等所揭示精神,亦 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應懲戒之違法失職等情事。為此狀 請鈞會鑒核,依申辯人所提理由為議決,以符法紀,毋任感禱 。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一:89年12月 4日辦理協議價購簽呈(12月26日簽辦核 定)。
申證二:經濟部工業局90年2月21日工五字第09003503560號 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0年4月2日工五字第0900350720 0 號函附申辯人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土地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
申證三:郭簡香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證四:90年4月30日及90年6月28日申辯人代工業區組組長 主持土地協議價購及會商發放價金作業會議紀錄。
申證五:現行協議價購之發價作業程序。
申證六:90年5月31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申證七:90年 8月10日郭簡香氏簽立協議價購補償費領取切 結書。
申證八:90年5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申證九:郭簡香受領經濟部協議價購補償費領據共7張。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本件(收文0000000000號)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被付 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繕本到院。
二、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 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 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 落林園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 支付價金高達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 今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違背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茲就被 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提出核閱意見如次: (一)關於甲○○辯稱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始規定政府對於擬徵收之土地,須先行採協議價購 方式取得,若協議不成,始依該條例辦理徵收;但關於 此一新實施之制度,尚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作規範,故 90年間工業局援例(徵收土地模式)辦理,作業程序允 當合法;且有關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僅由法院發函予鳳 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被查封一事,亦非渠所能知悉 乙節,查系爭中芸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早在89年11 月28日即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聲請高 雄地方法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迨90年 5 月25日該法院分別以(九十)高貴民水八十九執字第 四一二二四號函及90年 5月25日(九十)高貴民水九○ 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查封 登記後再辦理查封登記,迄今系爭土地仍被查封中,歷 年來系爭土地被查封情形於土地登記簿中登載甚明。又 查協議價購土地性質上既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即 非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需 地機關既為買方,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 利及義務關係,雖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作規範,雙方自 得依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長期被查封,經 濟部工業局如能基於買方之地位,於支付價金前詳加查 明賣方土地產權狀況,即不致造成於90年 8月10日支付 高額價金後,迄今逾三年有餘,該部仍無法取得所有權
,亦無法取回高額價金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甲○○89年 1月17日至91年4月12日間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 地科科長,於90年4月30日及6月28日主持會商協議價購 土地之執行及發放價金作業相關事宜;90年 7月16日至 90年9月3日間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之期間,甲○○更 實際負責90年8月10日及8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 ,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揭示精神,切實、 謹慎執行職務,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實難辭其咎。 渠辯稱因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價購土地,且有關查 封登記之相關文書僅由法院發函予鳳山地政事務所,故 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被查封一事云云,理由顯非可採。 (二)關於甲○○辯稱經濟部購買上開土地期間,渠係擔任科 長,並非承辦人,不負責蒐集地籍資料,僅係依承辦人 員(五等科員-張新昭)提報之地籍資料及清冊,審查 其程序或內容是否確實;承辦人員既已委由威信不動產 顧問公司於90年 5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 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限制登記 存在;渠對於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書面文件已確實核對 ,後續並由承辦人員辦理發價作業,實已克盡締約前之 確實查核義務,及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查依經濟部工業 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為被付懲戒人主管科 之職掌,支付前揭價金前,渠於90年 4月30日主持召開 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後,並(親自或由承辦人員)電 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等土 地登記簿謄本,該公司南部分公司康永田經理遂於90年 5 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登記簿 謄本;依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承辦過程之時點資料,該 所係於90年5月31日下午14時31分3秒收受高雄地方法院 囑託塗銷原查封登記案件,該所審查、登簿後,於15時 16分14秒完成塗銷原查封登記之校對;另該所於同日下 午13時36分31秒收受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再辦查封登記案 件,該所審查、登簿後,於15時40分17秒完成再查封登 記之校對。當日下午15時31分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取得 之電子謄本顯示,系爭 5筆土地並無查封登記;惟有關 上開電子謄本之列印時間何以介於前述塗銷原查封登記 後與再查封登記前(間隔僅24分 3秒),致使謄本未顯 示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時點如此巧合,且在90年 5月 31日工業局發給價金前之兩個多月期間,何以該局及威 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皆未再派員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取得最新之地籍資料,實令人
質疑,本院業已影附調查報告,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就 有關機關承辦人員、受任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 間是否涉嫌勾結與圖利他人等刑事責任部分查明辦理。 且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自始未就本案林園工業區土地取 得相關工作與工業局訂立委辦合約,被付懲戒人辯稱係 信賴承辦人員及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提報地籍資料,並 已就該地籍資料克盡詳實調查義務,又賣方郭簡香雖蓄 意詐欺,但既於領款時簽具切結書,被付懲戒人對於郭 君應有合理之信賴及期待,故無過失云云,應為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因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應依同 條例第1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當 時因該條例公布實施期間短暫,申辯人所屬機關從未有辦 理「協議價購」土地之經驗,更遑論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 可資遵循。然為順利完竣本件價購土地之作業,申辯人乃 援以往昔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為本,並多次與林園工業區 服務中心、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及專業 之威信不動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舉行協調會議,協商 草擬本件之協議價購流程,並均恪實將相關結論及程序呈 報申辯人所屬長官知悉。換言之,本件協議價購之程序及 相關流程,於欠缺規範及往例可為遵循之窘境下,申辯人 仍本於高度之注意與相關機關及專業顧問公司協調,所有 程序之規劃均有報請申辯人所屬長官知悉,並非出於申辯 人專斷決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以未在發價作業前再次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覆核 ,係因申辯人確信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於發價當日到 場協助,以其資料自得確認價購土地之權利情狀: (一)按申辯人於90年 6月28日(補充申辯書誤植為30日)主 持「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補償費發放 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請高雄縣政府 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之文件」。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僅列 席該次會議,事後申辯人亦將會議紀錄正本寄予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存查,該地政事務所從未對「協助經濟 部工業局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及發價作業」乙事,有 任何質疑。
(二)申辯人所屬之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0年 7月27日函請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發價作業當日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資料。
(三)按依往昔辦理土地徵收之經驗,地政事務所如於發價當 日到場,均會一併攜帶相關土地最新登記資料以供查核 。申辯人一則以鳳山地政事務所確實列席上開協調會、 收受會議紀錄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另則未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應拒絕或得拒絕請求職務協助之事由,末則於90 年 8月10日發價日前鳳山地政事務所亦未向申辯人所屬 機關為任何拒絕協助之表示,是以,申辯人深信鳳山地 政事務所定將於發價當日(即90年 8月10日)派員攜帶 相關土地最新登記資料前來協助,自得於發價前明確查 驗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故乃認依辦理土地徵收之經驗 ,似無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
(四)詎料,鳳山地政事務所於發價當日並未到場提供協助, 由於申辯人所屬機關將於當日發價與土地所有人之公文 早已發出,土地所有人等相關人士均已到場,申辯人仍 須繼續辦理發價作業;另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於發價當 日派員當場協助之公文,亦遲至發價日後之同年 8月14 日始送達至申辯人所屬機關。
三、本件協議價購作業流程中,於90年 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 造冊後,申辯人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查對土地權屬資料, 已善盡注意義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