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6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4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扣押被告之存款,原告因電腦作業疏忽致尚未扣押該款項 即行文法院已扣押訖。嗣於97年3 月29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指示支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243,041 元 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發現該帳戶已 被被告陸續憑卡提款,餘額僅存651 元,原告積極向被告追 討未果。97年4月7日再次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指示將扣押金額支付債權人,原告遂於97年5 月23日將 扣押款以支票郵寄債權人。本件本係執行被告之存款,被告 惡意將存款提領,致原告代其墊付扣押款項,解繳債權人以 清償債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43,0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0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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