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7年度,1796號
NHEV,97,湖小,179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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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駕駛車號3P-5046號汽車 ,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15巷39號對面處,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擦撞為訴外人曾宏隆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1176 -GV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 車輛,曾宏隆(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 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曾宏隆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 900 元(工資:2,400元;塗裝:4,500元),又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車禍案曾宏隆蘇乙峻之談話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曾宏隆之財產,原告復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曾宏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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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