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高一華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事務,惟 被告迄今積欠民國92年1 至6 月記帳費每月新台幣(下同) 3500元,共計21000元。另積欠90年帳冊及領發票費3198元 、91帳冊及領發票費3198元、92帳冊及領發票費1599元、被 告公司遷址費9000元及代刻發票章400 元。另92年7 月間向 稅捐單位申請撤銷營業稅申報,係因被告不提供92年5 月、 6 月之營業稅進項發票,其才於同年7 月14日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自92年5 月份起撤銷代理被告營業 稅進銷項媒體申報。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其原係委託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魏杏 芬,並未委任原告記帳等事務,且自92年1 月起即另行委任 日正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處理記帳等事務。又其於刑事案件中 只是引述原告之資料,並非承認積欠原告報酬。又原告請求 之債權係92年初,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之規定,其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會計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自認其自70 年間即向會計師借牌,並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 業務,參以卷內所附被告公司帳冊封面亦載有平穩會計師事 務所之名稱,足徵原告係借用會計師名義為被告公司記帳。 且原告係執行職務而取得報酬,亦係提供其專門智識之代價 ,縱原告僅係記帳士之資格,其業務範圍或專業智識不如會 計師,但亦同具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是系爭記帳款 等費用之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 款之2 年短期 時效。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8,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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