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7年度,34號
NHEV,97,湖勞簡,34,200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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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丞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9年9 月1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擔 任內勤清洗工作,迄今7 年有餘,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 )39,000元,工作期間並無過失,公司之要求從不懈怠,然 被告竟於97年1 月9 日無故收回原告之上班卡,將原告解雇 ,原告頓失經濟來源,乃於97年1 月23日向勞資關係協進會 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劉彥勝竟捏造是原告自請辭 職之事由,致協調破裂。
2、嗣原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收存證信函。 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不得隨意終止契約,及同法第16條第 3 項明載: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0天,工資計39,000元);又同法 第17條第1 項明載: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500 元之資遣費(含舊制4 年10個月即174,000 元之資 遣費、新制2 年6 個月即58,500元之資遣費)與14天特別假 工資18,200元。
4、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薪資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妙玫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係經營東湖霸味薑母鴨,原告自96年8 月3 日起至97年 1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後場及叫貨事宜。96 年12月間,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告之子王俊元因虛報剁鴨 數量,詐領被公司錢財被發覺,經被告公司委由律師發函, 限王俊元出面說明,惟非但王俊元置之不理,逾97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原告上班時,被告公司主管劉彥勝請原告處理其 子王俊元之事時,原告為免自己亦涉嫌刑責,主動向被告公 司請求離職,並要求被告立即結算1 月1 日至8 日之薪資。 故本件絕非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自動辭職,即無所 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
2、被告係經營販賣薑母鴨,氣候溫熱時即不適合開店,每年經 營時間不足9 個月,係屬季節係工作,所聘員工均為短期, 且每年停工前給予員工分紅,例如96年4 月被告公司除支付 原告工資外,並給予年度獎金3 萬元及分紅5 萬元,業已逾 越特別休假折算之金額,因原告係短期、季節性員工,被告 依法不需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無 理由。
3、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原告之子王俊元96年剁鴨隻數統計表、律師函、原告97 年1 月之打卡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鍾侑良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劉妙玫鍾侑良。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薪資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其任職期間雖不爭執,然辯稱本件並非被告非法解雇原 告,而係原告自動辭職,即無所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 且因原告係短期、季節性員工,且每年停工前均給予員工分 紅,被告依法不需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 工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解 雇,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動辭職,原告對於其遭 被告解雇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妙玫(被告公 司之會計)到庭結證稱:「(乙○○97年1 月9 日離職,你 是否知情?)知道,當天下午約三點半左右,我從銀行回公 司時,聽見原告和老闆 (丙○○的先生)在公司地下室為公 司的事情起爭執,老闆請乙○○休假,並叫乙○○叫她兒子



來處理虛報鴨子的事情,乙○○後來很生氣說她要離職,老 闆就叫我進去計算乙○○97年1 月1 日到97年1 月8 日的薪 水給乙○○,總共11,800元。」、「(是乙○○自己說要離 職的嗎?)是的。」、「(當天早上乙○○打卡時,是否卡 片已經不在?)卡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同事說乙 ○○當天上班要打卡時,卡片已經被老闆拿起來。」、「( (為什麼被老闆拿起來?)可能有犯錯,或者老闆有事情跟 職員說時,卡片就會被拿起來。」、「我的辦公室也在地下 室,當時乙○○說要離職時,老闆沒有說什麼,想了一下, 就叫我計算工資給他。」等語,足徵案發當時係原告主動向 被告請辭,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鍾侑良(被 告公司外場人員)到庭結證稱:「是在1 月9 日下午,老闆 打電話要求同事將乙○○的卡片拿起來,放到辦公室,老闆 來的時候有話要跟乙○○說。」、「(你們同事常常有卡片 被抽起來的情形嗎?)我本身就有被抽起來過。」、「(你 為何卡片被抽起來?)有時候犯錯或者是有事情要厘清,老 闆需要了解時。」、「(那犯錯老闆會怎麼處理?)老闆繼 續讓我工作。」、「(1 月9 日乙○○與老闆吵架的事情你 是否知道?)我知道她在地下室談話,但是談話內容我不知 道。」、「(是乙○○自己要離職還是老闆要求他離職?) 我不知道。」等語,其證言並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此 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遭被告解雇, 是被告所辯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等情足堪採信,是原告遽向 被告訴請給付預告工資39,000元及資遣費232,500 元,顯為 無理由。
3、至於14天之特別假工資18,2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79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同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 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 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 終止契約者而言。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



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自無法請求雇主發給特 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固為被告所不爭,勞、雇雙方亦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 ,然查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離職亦非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契約,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 18,200元。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09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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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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