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3,190,000元,應繳裁判費32,5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1,581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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