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6,4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發現被告尚結欠其他因保戶契撤所生應返還之報酬,而 改追加請求金額為143,874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業務襄理,雙方訂有承攬 契約書,有關報酬之給付或返還事項,均依承攬契約第2條 、第3條、第5條約定,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辦理 。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 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 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 」。又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3、4款約定: 「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 勵;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 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 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 05%計息(即年息百分之18.25) ,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若欠款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
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 擔保(本金含利息)」。詎被告或其屬員所招攬要保人保件 有下述保險契約撤銷(以下簡稱契撤)之情形,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將下列已受領報酬、獎勵返還原告:(一)保戶許瑞文契撤部分76,482元:被告原應領取報酬89,784 元,扣除10%所得稅8,978元,實際已領取報酬80,806元, 又被告另有其他報酬4,324元未領取,經抵銷後,結欠原 告應返還金額為76,482元(計算式:80,806-4,324= 76,482)。
(二)保戶顏文玲契撤部分4,952元:被告屬員徐子靈經手該件 契撤前,已領取各項報酬4,585元及94年年終績效報酬917 元,扣除10 %所得稅550元,被告應返還金額為4,952元。 (計算式:4,585+917-550=4,952)(三)保戶賴芳春契撤部分41,671元:被告經手此件已領取各項 報酬,經協調被告同意負擔1/3即44,331元,扣除6%所得 稅2,660元,被告應返還金額為41,671元。(計算式:44, 331-2,660=41,671)
(四)保戶劉子維契撤部分29,176元:被告屬員戴竹芝經手此件 ,已領取各項報酬25,865元及93年年終績效5,173元,扣 除6%所得稅1,862元,被告應返還金額為29,176元。(計 算式:25,865+5,173-1,862=29,176)(五)惟被告尚有經手保戶陳天生續年度服務報酬200元,扣除 6%所得稅12元,尚有188元報酬未支領,另被告屬員賴卉 羚先後為被告代償685元、6,034元、1,500元,共計已抵 銷欠款8,407元(計算式:188+685+6,034+1,500= 8,407)。
(六)是以,被告本件共應返還原告143,874元(計算式:76, 482+4,952+41,671+29,176-8,407=143,874),為此 ,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 ,僅於調解程序中陳述:「伊於95年間離職,另保戶許瑞文 確由伊招攬保險,伊是依照原告教育訓練招攬行銷,但後來 客戶發現不是優惠存款,而是保險,才會撤銷保件,客戶契 撤並非可歸責伊,伊此部分領取金額為74,272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業務制度第12章節本、業務制度試算表、申訴案件聯 繫單、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分期還款申請書、追佣明細表 、業務津貼表、年終獎金表、主管補扣報酬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契約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應堪認屬實。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固於本院97年5月15日調解期日就 許瑞文契撤部分領取報酬額究否為80,806元有所爭執,惟經 兩造於同月21日自行核算後,被告同意結欠款項為81,434元 ,並立據簽認,有上開分期還款申請書可查,故原告扣除被 告另得支取報酬4,324元後,就此部分請求金額為76,482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另稱伊係按原告教育訓練內容行銷,客 戶契撤並非可歸責伊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客戶許瑞文撤銷契約原因確實表明:「業務招攬時告知此 張保單為優惠存款」等語,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可按,足 認保戶亦係就被告業務招攬行為認知有誤始行撤銷契約,被 告所為對於客戶撤銷契約自屬重要原因,故其此開所辯,亦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其餘保戶契撤部分應返還報酬金 額及相關文書均未再行爭執,亦未提出反證,堪信原告其餘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計143,874元 ,應有所據。又「原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被告返還款 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 之隔日起算,計息按日息0.05%計息」,有附業務制度第12 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第2、3款附卷可憑,查原告於97年2月 2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繳,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80,806 元,經被告於97年3月4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稽,繳款期限於97年3月11日屆滿,故原告主張76,482 元(即原起訴狀記載客戶許瑞文契撤部分),自97年3月1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至於其餘追加金額67,392 元部分,原告迄於97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此部分利息 ,應於送達翌日97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範圍內,始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其受敗訴宣告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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