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1年度,150號
ILEV,91,宜簡,150,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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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興榮
        黃文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五О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被告則應按期每月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則 應加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經查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已生循環利息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及預 借現金二百四十元,合計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 用狀況歷史記錄、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



及其中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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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