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勝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七星匯流排漆22P底 中門板」1批(下稱系爭貨品),總計價款24,200元,原告 已依約交貨,被告迄今仍滯欠3,927元未付,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6年12月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貨 款計53,708元,惟原告僅交付被告底箱,復因原告已無底板 、中板及門板等庫存,兩造約定被告先給付6成貨款32,225 元,其餘21,483元待原告將貨品完全交付,被告再給付。嗣 原告遲於97年5月間始將其餘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即將尾款 21, 483元清償完畢。至於原告請求3,927元,為系爭貨品漲 價後之價差,然兩造早於96年12月4日即就系爭貨品之標的 、價金合意,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另原告於97年 5月間交付系爭貨品,被告支付21,48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24,200元,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者,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系爭貨品總價金為24,2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 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律師函、97年5月份客戶對帳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此對帳單真正性,辯稱:「我們公司並未收到 此文件,且也非契約內容」等語,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對帳單之真正性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而該文書既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即難僅 憑此佐認為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故此開對帳單記載 貨款24,200元(另含稅1,210元),即難認為兩造所約定 買賣價金金額。另原告提出律師函,僅為催告通知文件, 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是以,本件原告就 兩造系爭貨物價金金額確為24,2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僅支付21,483元,尚欠3,927元云云, 即難採認。
(三)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既未就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縱被告抗辯並未舉證,亦不能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24,200元, 其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3,927元及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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