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洪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煌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 條得代位 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 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 判費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慶煌分割其繼承自被繼 承人張石金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 被告張慶煌之應繼分為1/30,此有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稽 ,則本件被告張慶煌因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所獲利 益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596,75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 0 元,尚應補繳5,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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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公同共有│被告張慶輝│價 額 │
│號│ │(元/ ㎡) │ (㎡)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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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八德區│44,000 元 │275.72 │1分之1 │30分之1 │404,389元 │
│ │清溪段6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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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八德區│44,000 元 │35.20 │1分之1 │30分之1 │51,627元 │
│ │清溪段6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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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八德區│44,000 元 │95.96 │1分之1 │30分之1 │140,741元 │
│ │清溪段8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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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96,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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