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715號
SJEV,97,重簡,271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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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1號,有該支票附卷 可按,已非本院所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 ○里○鄰○○路○段12巷7號5樓,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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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