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536號
SJEV,97,重簡,253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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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其中以原告陳忠永(現更名為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陳忠永(現更名為丙○○)及 訴外人鄭建國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業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93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陳忠永」之簽名 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原告陳忠永(現更名為丙○○)名義之簽名, 核與原告當庭所書「陳忠永」筆跡有別,為被告所是認,此 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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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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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載 │陳忠永(現│二十二萬六千│78年 │ 未載 │
│ │ │更名為陳玠│三百六十八元│12月 │ │
│ │ │酲) │ │30日 │ │
│ │ │鄭建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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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