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515號
SJEV,97,重簡,2515,2008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威菱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開昱推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間向原告 購買中壓油壓器共19支,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詎被告迄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1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威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