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280號
SJEV,97,重簡,2280,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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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群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 13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113元,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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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群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