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巿信義區 ○○路187巷25號1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設立登記 表一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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