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1年度,1484號
SLEV,91,士簡,1484,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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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丁○○前以戶長身份,與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 圍子小段第三七、八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振佳、張終吉(即被告甲○○之父) 等四十餘人,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與兄弟即原告丙○○共同耕作 ,面積約三七五坪,嗣民國五十四年間丙○○丁○○分戶,並分耕,而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間繼承渠父張終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述土地於民國八十 六年左右,因開闢濱海公路之需,為政府徵收部分承租土地,面積約一百坪,故 所餘之耕作面積約二七五坪;至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甲○○以出租地主之身分 ,夥同被告乙○○共同將上述土地中第八二地號土地強制收回,並在該部分土地 上舖設水泥地面及搭蓋鐵皮房屋,設檳榔攤使用,經原告抗議未果,於民國八十 九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未獲行政上之救濟。原告等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向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八訊字第四十四號耕地 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移送台北縣政 府調處之。」為由,不受理駁回在案,本件既遭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 調解,即無調解之可能,原告無需再經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甚明,爰提出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八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紅色所示位置面積約二七五坪之水泥地面、檳榔攤及鐵皮屋等拆除, 回復成可供耕作之原狀後,被告甲○○應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耕作,及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 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雖經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依右揭法律規定 ,應由其上級即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在未經該委員會實際擬調處方 案為調處前,不得起訴;惟原告未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提起本 訴,且本件原告之訴,核係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是原告之訴,即有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 為不能補正,應依右揭法律規定,駁回之;右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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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