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5,26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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