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戴靜 原名戴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僅具狀載 明因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人無法請假而未到庭云云,核其所 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 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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