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領用原告核發之 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 消費簽帳共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未依約繳納等云;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述消費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五.四 計算之利息,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消費明細表信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經查,依原告所提為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上期帳單金額為捌萬陸仟 肆佰壹拾叁元,惟己繳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加上本期帳款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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