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 祥公司)前與原告成立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而被告為博祥公司之員工。嗣被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存續期間,即民國95年9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執行職務所收取之款項,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而理賠博祥公司3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自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通知單、本院96年度易字 第 715號刑事判決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