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出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72號
KSBA,97,訴,77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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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暉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敏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報運出口雨衣用料及配件等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D/9 5/WW07/9002號),經電腦篩選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 通關放行。經被告複核結果,原申報第22項出口貨物之離岸 價格有偏高情事,嗣原告將系爭貨物正確價值之統一發票送 交海關審核,將離岸價格由原申報新台幣(下同)5,229,00 0元,更正為36,540元(即虛報貨物價值5,192,460元)。經 被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國局)查明,原 告有冒退營業稅情事(冒退營業稅額259,623元),且已由 原告兌領,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 冒退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10%罰鍰519,24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益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之:...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 稅。但...。」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所明定。㈡、原告有高報離岸價格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原告涉 有冒退營業稅,做為裁罰之基準,其合法性如何?換言之, 即裁量基準內容是否合法?被告係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 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1號令「報運貨物出口涉及 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簡稱94年參考表)之 規定,違章情形五、涉及冒退營業稅之虛報案件,處虛報離 岸價格差額百分之十罰鍰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旨在「確保進口人對於出口貨 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 )「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因此規範「誠實申報」 及「報關之正確性及貿易秩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設 之目的。被告以涉及冒退營業稅為處罰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 ,此作為實際上係以遏阻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冒退營業 稅做為處罰目的(即為了讓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不敢冒 退營業稅為目的),滲入與立法目的(即確保出口人對於出 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及貿 易秩序之目的)無關的考量屬違背「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實,不符法規授權目的,即被告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㈢、被告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參考表」違章情形五之規定 ,認定原告涉及冒退營業稅之虛報案件、處原告以虛報離岸 價格差額百分之十之罰鍰。而揆之該「94年參考表」說明「 違章情形」(即構成要件)為「涉及冒退營業稅之案件」, 換言之,即應以裁處時(行政處分作成時),原告是否存有 「涉及冒退營業稅」之事實?作為按本項處罰之構成要件。 按是否「涉及冒退營業稅」?事涉國稅稽徵業務,應由國稅 主管稽徵機關判斷(即以其判斷為準),實際上被告亦已發 函請求南國局就此事項查證。而國稅主管稽徵機關之查證程 序,理應依照稅捐稽徵法進行。被告於97年1月8日作成本件 處分,而原告已於96年3月22日自動加計利息1,045元,併溢 退稅款259,623元繳回南國局,並更正營業稅申報,而南國 局於此日後之96年4月9日發函(即函查日-調查基準日)就 「涉及冒退營業稅」事項進行調查。上述裁罰所依據之事實 即涉及冒退營業稅(即構成要件)於裁處時已不存在(或事 實已變更),被告按該「94年參考表」之違章情形五、涉及 冒退營業稅之虛報案件,予以裁罰,顯屬違法,而應依該「



94年參考表」違章情形七、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 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未涉及逃避輸出規定, 處罰鍰6,000元,方屬正辦。
㈣、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其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如有正當理由,應為不同 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其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參照),營業 稅法規定溢付營業稅額,以留抵營業人以後各期應納營業稅 為原則(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參照)。原告95年12月27日 第BD/95/WW07/9002號出口報單內所列項次來源品名數量單 位重量KGM稅則號別離岸價格22 TW HOLE NAIL 126,000 SET 41.5 8308.10.00.00-1 5,229,000,顯係誤將重量41.5kg作 為單價乘以數量得出離岸價格5,229,000元(正確為36,540 元),因而造成高報離岸價格之果,並無積極偽造之意。次 言之,原告如蓄意以高報離岸價格來冒退營業稅獲取利益, 當需考慮所需付出之相對成本,以系爭案件高報離岸價格5, 192,460元(5,229,000-36,540=5,192,460)而言,雖可冒 退259,623元(5,192,460×5﹪=259,623)之營業稅,惟此 舉會同時同額增加原告之收入,於成本費用不變情形下,勢 將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5,192,460元,因而增加負擔營利事 業所得稅1,298,115元(5,192,460×25﹪=1,298,115), 計算結果原告將損失1,038,492元(1,298,115-259,623=1, 038,492)。更何況營業稅法規定溢付營業稅額,以留抵營 業人以後各期應納營業稅為原則,根據上述原則比較95年11 -12、96年1-2月、96年3-4月三期營業稅之不同申報情形① 原申報情形(含更正95年11-12月)②擬制正確申報情形, ③擬制錯誤申報情形(即96年3月22日不更正95年11-12月申 報),將會發現截至96年3-4月申報止①不同申報狀況下之 累積留抵稅額(代號15)均為0;②不同申報狀況下三期所 退營業稅額(代號14)合計均為1,433,591元,此等現象說 明,原告在正常營業情形下,前期多退營業稅,會減少當期 累積留抵稅額,因而減少以後各期可退稅額或增加應實繳稅 額,並不會侵蝕國庫稅收,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較低 ,其所得時間利益(即繳回溢退稅款加計之利息1,045元此 數額即為時間利益)亦屬微小。原告已在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南國局)函查日(即調查基準日96年4月9日,冒退營業 稅之調查基準日,應以營業稅主管機關之函查日為基準)前 於96年3月22日自動加計利息1,045元繳回溢退營業稅款259,



623元並同時向國稅局更正申報在案,即原告於發現錯誤申 報出口離岸價格後,以積極態度更正彌補之。雖然系爭案件 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範之漏稅案件,但於被告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處罰緩時仍應可做為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參照)。被告就涉及冒退營業稅案件完全不考慮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與涉案之動機、涉案後之態 度及事後補救之努力,概以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有違反上揭各項法律之規定。㈤、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 照)。因而縱認本件涉及冒退營業稅,而被告於96年2月7日 即已發現原告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並發函通知與其同屬財 政部所轄之南國局,南國局未及時停止溢退營業稅之作為而 仍於96年2月15日將原告95年11-12月申報應退稅額(營業稅 )791,633元(含高報離岸價格5,192,460元所含5﹪營業稅 259,623元),直接撥付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南國局並非 不能於事前阻止冒退營業稅事實之發生,而放任其發生,再 由被告據此做為理由裁處原告較高額罰鍰增加國庫收入,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
㈥、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94年參考表」業經其上級機關即財政 部關稅總局發布新令97年2月2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36451 號令修正(下稱97年修正參考表)。該「97年修正參考表」 業已不以「涉及冒退營業稅之虛報案件」做為違章情形加以 處罰。按行政機關修正其現行行政規則,必有其「修正理由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可能業已發覺「94年參考表」以「涉 及冒退營業稅」做為違章情形加以處罰有違法之情,因而加 以修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冒退營業稅之論罰,係因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離岸價 格,涉及冒退營業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而處以罰鍰,其處罰之意旨乃為規範出口人應誠實申報 並維護出口報關之正確性與貿易秩序,與起訴狀理由所述以 遏阻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冒退營業稅作為處罰目的,處 罰對象不同,處罰目的亦不同,並未違背不當聯結之禁止原 則、裁量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原告所稱顯係誤解。㈡、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 認定依據,並以報關日期為行為日期,原告虛報之行為於報 關日(95年12月28日)已告成立,案經南國局查明原告有冒 退營業稅情事(冒退之營業稅額25萬9,623元),且已由原 告兌領,本件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冒退營業稅情事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關 稅總局94年參考表五規定裁處,上開規定屬海關法定裁量權 之範圍,被告自得酌情論處。
㈢、原告既從事出口系爭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理應對國際貿易實 務、報關程序甚為熟悉,當知出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 誠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對自己出口貨 物之價值,未詳加審核,疏於注意,即率爾以高報之離岸價 格,向國稅局申退營業稅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次查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是原告縱主動申報補稅, 亦無准予免罰之規定,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論處,尚不因其事後是否將因虛報致冒退之營業稅加計利 息返還,而影響其虛報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參考表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內,對原告處罰,審 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08號判例意旨,應無不合。 至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101910號函,僅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所規範, 無涉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㈣、本件原告未按照統一發票之價格申報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且經查明有冒退營業稅情事,被 告依法論處,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以前詞資為爭執,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出口雨衣用料及配件等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D/95/WW07 /9002號),經電腦篩選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放 行。經被告複核結果,原申報第22項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有 偏高情事,嗣原告將系爭貨物正確價值之統一發票送交海關 審核,將離岸價格由原申報5,229,000元,更正為36,540元 (即虛報貨物價值5,192,460元)。經被告函請南國局查明 ,原告有冒退營業稅情事(冒退營業稅額259,623元),且



已由原告兌領,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 值,冒退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10%罰鍰519,246 元等情,有原告出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南國局屏東分局 96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60036220號函、被告處 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固可信 實。
㈢、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所謂行政 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 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 別待遇。經查,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10191 0號函意旨:「說明:...三、有關逃漏稅捐之裁罰案, 如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之案件,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前,旨揭參考表之裁罰 金額或倍數已修正降低者,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時,應依據 新修正之參考表辦理,業經本部以97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3290號函釋在案。本此原則,遇有該參考表於復查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者,各稅 捐稽徵機亦應注意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並為妥適之處分、 決定或答辯聲明。」上開函文除發送各稅捐單位外,並發送 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關政司,是舉凡於遇有參考表修正 之情形,均應一體適用,始符合平等原則。本件原告申報貨 物出口,有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其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並參考行為時94年參考表 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上開94年參考表嗣於97年2月22日 台總局緝字第09710036451號令修正,其中第五點㈠規定: 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格、規格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案價格情事者,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 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有上開 參考表在卷可稽,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依前開財政部函 釋處理,即有未合。被告主張前開財政部函釋僅適用於一般 稅捐,不及於關稅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冒退營 業稅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 考94年參考表,裁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10%罰 鍰519,246元,惟94年參考表嗣於97年2月22日修正,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未依財政部前開函釋適用新表重為決定,顯有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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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