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原告對於其本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而 言,苟係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 是若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及訴訟,否則,即屬訴願不合法及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周國和所有之台南市○○區○○段718、7 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註記為 坐落上開海中段720、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461巷2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登記為:(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海中段718、719、 720、721等地號】,原告及訴外人周昆保為塗銷上開法定空 地之註記,乃先由周昆保於95年3月11日向被告陳情,再由 原告於95年3月25日及4月4日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陳 情,請求調整上開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至前揭海中段720地號 土地上,俾使原告得持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 地之法定空地註記。案經被告分別以95年3月17日南市工使 字第09500221850號函復訴外人周昆保略以:「主旨:台端 陳情本市○○路○段461巷20號建物(領有72年4月22日南工 字第07626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乙案,經查不符規定 如說明(二)歉難照准...說明:...二、依內政部86 年4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3254號函釋,略謂:『按建 築法第11條明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部依上開規定,於 75年1月31日定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本案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可否與未建築使用之空地合併辦理基地 調整,請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再以95年3月31 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0093150號及95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 09500323870號函(前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4月11日營署建 管字第0950017139號函轉被告處理)分別復原告略以:「主 旨:台端陳情本市○○路○段461巷20號建物(領有72年4月2 2日南工字第07626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乙案,請依 內政部86年4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3254號函規定辦理 ...。」「主旨:內政部營建署移轉台端陳情本市○○路 ○段461巷20號建築物(領有72年4月22日南工字第076265號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乙案,仍請依內政部86年4月18日 台(86)內營字第8603254號函規定辦理,本府業於95年3月 31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530093150號函復在案...。」原 告不服,乃對於上開3件函文於97年5月6日向內政部合併提 起訴願,聲明求為決定:「撤銷原處分,令被告註銷原告系 爭土地法定空地註記。」嗣遭決定駁回(對95年3月31日南 市工使字第09530093150號函訴願部分)及不受理(其餘部 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被告 上開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註記之行政處分 ,惟漏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原告前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其本意即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因未經訴願程序,乃撤回該案件,並 於97年5月6日向內政部就上開3件函文合併提起訴願,其聲 明求為決定:「撤銷原處分,令被告註銷原告系爭土地法定 空地註記。」等情,除如前述外,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 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可知,原告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漏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然其確有為此聲明之意,先此說明。
四、又查,被告上開95年3月31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0093150號及 95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500323870號函,原告分別於95 年4月初及下旬收受,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行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第2頁參照)可 稽,故其對於被告上開2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自收受 之翌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為台中縣依法應加計4日之在途 期間,其30日不變期間至遲分別於95年5月中旬及同年6月間 即已屆滿;又縱因被告於上開2函文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依法亦應於96年4月初 及下旬之前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7年5月6日始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卷附之內政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顯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95年 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500323870號函為觀念通知,非為行 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另對被告95年 3月31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0093150號函之訴願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均無二致,均應予維持。 又前揭被告95年3月17日南市工使字第09500221850號函,係 對訴外人周昆保之申請所為否准之函復,係原告以外之他人 依法申請之案件,並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故原 告此部分即屬訴願不合法,且不備起訴之要件,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 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自無庸再予斟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