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66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段3、3-1、3-2、4、16、16-1、16-2、18、18-1、562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 」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查核相關登記簿謄本後, 發現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所繳驗憑證申報書 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 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遂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否 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不服被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 第0970002646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地番二一四觀音中里三奶壇 段池沼貳甲七厘貳毛:業主:公業眾田甲...」。國民政 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業二字漏列 記載,更於63年6月20日以行政命令劃分為澄清湖特定區, 強制分割系爭土地,並改編原先三奶壇段為現今觀音山段系 爭10筆地號。上記漏列公業行為,歷經多次行政單位以逕行 分割或登記之行為,均未經原地主「公業眾田甲」用印或召 開派下員進行同意。而只是政府權責機關私自「逕行分割登 記」。現今原告為了管理上之必要,歷經多次行文請求被告 本於權責,將原已漏列之「公業」二字,以恢復原名義之方
法准予更正,均遭被告駁回。以上事實,有諸多證明及被告 核發之原始憑証足以證明。被告本於權責,亦可匡正及辦理 逕為分割、更正、訂正,此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甚明。(二)被告尚有如下未盡地籍管理上之漏列:
1、被告只因政府欲開築公路或特定區之需要時,就辦理逕自分 割、登記、改變地貌、地用、地籍等行政行為時,未經地主 同意就「逕自作為」對已屬漏列之錯誤,經原告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提出申請更正時,卻未被准許。本件係因日據時代 原初登記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之下,集資共 購池沼(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以養子孫及 維護農作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拜先人,此 為「公業:眾田甲」之由來。
2、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 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151號函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 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 為公業抑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參照), 本件確為公業。次查,自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 業狀態由管理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 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實事。
(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 有理由,用維原告「公業眾田甲」派下各股東及合法繼承人 享有土地所有權,自由處分之合法權益。次查,依前述地籍 清理條例所解釋,「...2、日據時期之組合性質類似現 今之合作社,惟其於台灣光復如未依法辦理登記,亦非法人 ;其情形與日據時期之會社相近,以日據時期組合名義登記 之土地爰納入本章予以清理。」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四)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關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 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求釋示:1、「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祭 祀公業?」2、「是否可依字義之解釋登記為祭祀公業?」 之問題,該女性主管長官回答曰:不可。至於請教可否依現 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組合式「公業眾田甲」 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 請應予准許。為此請求鈞院於97年12月4日傳喚出庭時,請 書記官將該言詞筆錄於庭訊時記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管系爭土地已達60年以上,均未有任何糾 紛或民、刑訴訟,納稅完糧等權利義務皆有盡職,不拖不欠 。唯一足憾者實為系爭土地本係「公業眾田甲」,而日據時 代真正初設目的事業亦以此為登記為「創始原意」,皆以增 進派下互助等為目的。另依「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 規定,系爭公業眾田甲在日據時期皆以公業稱之,不能因被
告之漏列,而變更用途或名稱,如此有違原告合法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公業眾田甲之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以97年1月31日聲請書及97 年3月21日復查聲請書聲請被告更正登記名義人,被告於97 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及97年3月28日仁地 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復知原告,本件並無登記錯誤或遺 漏情形,並請原告檢附民政機關核發本案祭祀公業之相關證 明文件俾供審核,原告並未檢附民政機關核發本案祭祀公業 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逕提訴願。被告上述2函均係針對原告聲 請函所為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被告 尚未對本件作成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也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眾田甲」,其 管理人為許烏豆,原告於聲請書中自稱其為管理人許烏豆之 代理人,惟管理人許烏豆已死亡,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代理權 仍然存在,且本件欠缺有關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為許勝南之 證明文件,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 欠缺所有權及代理權,本件顯然欠缺訴訟標的,且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二)另查,系爭土地之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所繳驗憑證申 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管理人為黃清受,與 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無 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前述聲請書、復查聲請書及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 第0970000954號函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 號函附於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係以:(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業主「公業眾田甲 」,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 業二字漏列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 之下,集資共購池沼(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 以養子孫及維護農作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
拜先人,自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業狀態由管理 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 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實事,原告自得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更正登記。(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17條第2項之 規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有理由, 用維原告「公業眾田甲」派下各股東及合法繼承人享有土地 所有權,自由處分之合法權益。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 各位關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 求釋示系爭土地可否依現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 記組合式「公業眾田甲」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 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云云,資為爭論。經查:(一)原告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 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 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2、經查該地 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為眾田甲,雖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謄本業主為公業眾田甲,但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 期間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 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前揭函自係否准原告上述申請之行政 處分,此觀諸被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 函稱:「…說明:…2、該案業經本所查明,並於97年2月4日 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在案,台端如有不服得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自明。因被告97 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 ,是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尚未逾訴願期間。次查,原告主張眾田甲公業 之管理人即其父許烏豆已死亡,其為眾田甲公業之新任管理 人並提出選任同意書為憑,而被告於36年11月8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 載為眾田甲,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應為本件申請更正登 記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亦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三)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 欄記載為「眾田甲」、「登記原因」欄記載為「總登記」, 收件日期為「民國35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36年11月8 日」,另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該申報書內容 所載「所有權人」欄記載為「眾田甲」,「申報繳證」欄記 載為「35年月日」,「辦理經過」欄則記載「7月9日收件」 、「11月8日驗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是本 件被告所為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錯誤或遺漏 之情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另查,原告曾於 92年11月3日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眾田甲公業准予公告 並發給派下員證明,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以92年11月6日社 鄉民政字第0920012022號函復稱:「…說明:…2、依本案沿 革所述,『眾田甲公業…』顯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由子孫集設立之財產之定義不符。3、又依「台灣省祭 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而本案依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為眾田甲,顯非屬上開辦法清理之項目。」乙節,亦 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前揭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所稱之 眾田甲公業亦顯非屬祭祀公業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日據時代就有登記業主為「公業眾田甲」,國民政府來台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本 件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之下,集資共購池沼 (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以養子孫及維護農作 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拜先人,自國民政府 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業狀態由管理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 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 事實,原告自得申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自非 可採。又如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土地法 第69條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更正登記,自屬無據,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至 於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詢問本件原 告是否可以按照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登記,承辦人員並未答復 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等語,此亦據證人即高雄 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翁臆棠於本院9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另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及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縱然屬 實,亦係原告得否另依上述規定申請登記,本件仍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稱: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關 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求釋示 系爭土地可否依現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組合 式「公業眾田甲」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建請地 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乙節,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本件之申 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更正登記為公業眾田甲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