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
日台財訴字第0970008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生活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予其 妹夫丙○○,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 情事,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提 出說明,被告以其未提出非屬贈與之具體證明文件,乃按移 轉日綠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14.2074元核算 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12,978,460元,贈與淨額11,9 78,460元,應納稅額2,249,1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贈與總額3,331,991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其於91年12月16日雖有將綠的公司股 票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但此為以移轉標的之 股票價格抵沖原告應償還與丙○○之應付借款,故在移轉股 票時雖無現實之對價價金之交付,但並非為無償之贈與,被 告對其課徵贈與稅,自有違誤。(二)原告所有綠的公司股 票,係因參與綠的公司於89年10月及90年12月增資而認股取 得,其中89年10月增資,原告取得409,000股(每股10元) ,90年12月增資,原告取得650,000股(每股10元),合計 取得1,059,000股。原告為參與上開增資投資,分別於89年1 0月9日及90年12月12日,向丙○○各借貸4,090,000元及6,5 00,000元,以認購綠的公司增資股份各409,000股及650,000 股。丙○○與原告於89年10月綠的公司增資前,均非該公司
股東,綠的公司於89年9月間,因在高雄縣興建廢棄物處理 廠,需要大量之資金,乃於89年9月25日由綠的公司及其負 責人乙○○與丙○○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挹 注綠的公司資金,俟上開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完成後,由丙○ ○取得綠的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三)丙○○為履行上開 契約,即陸續挹注資金給綠的公司,89年10月間綠的公司第 一次辦理增資,原告希望參與增資,但無現金,即向丙○○ 借款,雙方並訂有89年10月9日之借貸契約書為憑,丙○○ 未以現金給付原告以入資,而係向乙○○借用,請其代為墊 付,故實際上原告參與89年10月份之增資,股款共409萬元 ,係向丙○○借用參與增資,原告自有返還借款與丙○○之 義務。又丙○○委請乙○○代墊原告股款部分,丙○○已分 別於90年1月15日及90年3月5日開立支票XA0000000,及支票 XA0000000,面額各為200萬元,以償還向乙○○所借之款項 ,並應乙○○之要求,將其中支票XA0000000直接作為支付 綠的公司工程款,另支票XA0000000則交付綠的公司,餘額9 萬元則由丙○○以現金交付乙○○,故原告積欠丙○○409 萬元,自有返還之義務。(四)又丙○○為履行挹注資金之 契約義務,於90年4月起曾簽立支票,為綠的公司代墊工程 款,合計為650萬元。上開款項綠的公司帳冊,均記為乙○ ○借與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綠的公司於90年12月為充實營 運資金,增資5,000萬元,其中雖有原告認購之65萬股,合 計650萬元,但實際上原告亦非以自有資金認購,而係向丙 ○○借款,雙方並於90年12月12日訂有借貸契約書,但此一 借款並非由丙○○實際支付與原告,而係以丙○○已陸續投 入綠的公司之資金,且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丙○○本即可 獲得百分之三十股權,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股款,亦轉由乙 ○○處理,但原告對丙○○即負有650萬元之債務。(五) 原告為償還向丙○○之借款,償還時程如下:⒈90年12月24 日原告以每股10元出售綠的公司股份10萬股予延侖環保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侖公司),出售價款1百萬元, 延侖公司同意先於90年10月31日預付此筆款項,原告於同日 授權丙○○向延侖公司收取款項,惟因乙○○另有急用,丙 ○○復將款項借予乙○○,而由乙○○收受此筆款項。原告 因與丙○○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須於91年12月31 日前償還欠款,因原告財務狀況無法籌措現金,於不得已之 情況下,於91年12月16日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以每 股面額10元,合計成交總價9,135,000元出售予丙○○,以 抵償欠款,其餘借款455,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由上 開說明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
股移轉予其妹夫丙○○,實係為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公司股 票913,500股出售予其妹夫丙○○,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 立法意旨,乃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 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 「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將之視為 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因此,原告如主張其財產移轉之買 受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自應就此待證事實負客觀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轉讓系爭綠的股票予丙○○係為抵 償債務,即應就相關抵償債務之證明負舉證之責。(二)原 告93年12月14日說明書(行政救濟卷第154-155頁)稱,89 年10月9日認購綠的公司409,000股之股款409萬元,係丙○ ○要求綠的公司負責人乙○○先代墊,另丙○○於90年4至5 月為綠的公司代墊工程款計650萬元,於90年12月該公司現 金資增時,轉作原告增資款等語。惟查,原告同日提出其與 丙○○於89年10月9日及90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均載明丙○○將借貸款項409萬元及650萬元直接匯入綠的 公司,足見原告說詞顯不一,不足採信。(三)原告稱其因 無資力認購系爭股權,乃向丙○○借款認購綠的公司股權, 並由丙○○向乙○○借用請其代墊原告之投資款,嗣丙○○ 於90年2月及3月間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為綠 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予綠的公司。另於90年4至5月間丙 ○○為綠的公司支付工程款計650萬元,轉為原告增資款, 該股款亦轉由乙○○處理,是原告欠丙○○計1,059萬元乙 節;經查,原告及丙○○於87至91年間各類所得資料(行政 救濟卷第31-35頁及第23-28頁),原告所得顯較丙○○為高 ,若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反而由丙○○貸款予原告購 買系爭股票,顯違常情,且所稱丙○○與綠的公司間資金往 來情形,尚難證明丙○○與乙○○有借款債務,亦無法證明 原告與丙○○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四)原告又稱因投資未 如預期且與丙○○借款期限已屆,因而以股票抵充借款乙節 ,查依綠的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資料(行政救濟卷第36-37 頁),原告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6日先後出售持股10 萬股及45,500股予延侖公司,每股成交價25元及66元,遠高 於當初取得成本10元,是其稱投資未如預期而出售,似難採 信。另原告及丙○○於96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
行政救濟卷第263-266頁)雖稱,係原告為投資綠的公司因 無錢投資,而由丙○○先墊付股款,亦即丙○○係代綠的公 司支付工程款以取得該公司股權;惟查,渠等對於原告要投 資多少、可取得多少股數均未言明,有丙○○96年10月19日 談話紀錄可稽(行政救濟卷第263-264頁),是原告所稱核 不足採。又原告訴稱於89年9月25日綠的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與丙○○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挹注資金 ,俟興建廢棄物處理廠完成後,由丙○○取得綠的公司百分 之三十股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乙節,查原告於被告初 查迄訴願階段未曾提示所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稱顯 臨訟補具,尚難採信。原告另稱償還丙○○借款中,就尚餘 借款455,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乙節,據原告於96年10 月19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稱,其除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丙○ ○外,並無另支付任何現金予丙○○,原告說詞顯不一,是 原告所稱顯不足採。(五)綜上,系爭股票已登記於原告名 下,原告即為該股票所有權人,原告既無法提出移轉系爭股 票取得之對價,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被告依系爭 股票移轉日,綠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並無 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公司股票 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丙○○是否有支付價金給 原告,有無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 情事,而應對原告課徵贈與稅,經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 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 5條第6款所明定。依此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如已證明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有以買賣為名而移動之事實,除納稅義 務人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事實外,即應視同贈與,課徵贈 與稅。
(二)本件原告與丙○○間具有妻舅與妹婿之二親等姻親關係乙 節,業據原告及丙○○陳明在卷,復有渠等身分證及財稅
中心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係 向其妹夫丙○○借款,認購取得系爭綠的公司增資股票, 故其嗣後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給丙○○,係為 抵償其借款云云。然查,綠的公司於89年10月9日辦理增 資2,590萬元,分為259萬股,其中原告認購259,000股, 每股10元合計259萬元,而丙○○則認購409,000股,每股 10元計409萬元;又綠的公司該次增資之股款,係由該公 司負責人乙○○於89年10月6日存入現金1,890萬元,及丙 ○○於同年月9日,分別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台南市漁 會,匯款100萬元及600萬元,至綠的公司在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6年6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80770號函及其所附綠的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 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6年 9月13日玉山高雄字第07091305號函及其所附存款明細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時,原告 及丙○○均有認股,且丙○○匯入綠的公司在玉山銀行帳 戶之股款700萬元,已超過原告及丙○○所認購股票之總 金額668萬元(259萬元+409萬元=668萬元),並無原告 所述其第1次認購綠的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向丙 ○○借款,因丙○○無現金,故由丙○○向綠的公司負責 人乙○○借款,並由乙○○以代為墊付股款之方式,完成 原告認購股票之程序之情形。況且,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 ,原告認購259,000股計259萬元,而丙○○則認購409,00 0股計409萬元,已如前述,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 上開會計師梅伯龍查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原處分 卷83頁)為證。而原告主張其與丙○○第1次認購之股數 ,則為原告認購409,000股計409萬元,而丙○○則認購25 9,000股計259萬元,其所述認購股數及金額,雖與其於94 年4月29日所提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原 處分卷164頁)所載相符,然與上開綠的公司於辦理增資 時陳報經濟部,由會計師梅伯龍查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所載原告與丙○○認購之股數及金額正好相反;因原告 事後提出之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蓋用綠的公司及 其負責人乙○○暨會計師梅伯龍之印文,顯非該公司原增 資時陳報經濟部,並由會計師查核認證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故該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屬事後製作,且其內容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是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原告應僅認 購259,000股計259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認購409,000股
計409萬元。
(三)又證人丙○○於97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原告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向銀行借貸,直接 匯入綠的公司銀行帳戶,該款項係由其無償借給原告等語 (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 其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向丙○○借用,因丙○○沒現 金,故請乙○○代墊其股款之情節,並不相符。再者,原 告第1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為259,000股計259萬元,已如 前述;然原告所提出其與丙○○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 貸契約書第1條卻記載:原告為投資綠的公司股份,向丙 ○○借貸409萬元,並由丙○○直接將款項匯入綠的公司 帳戶,以認購增資股份409,000股等語,此有該借貸契約 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借貸契約書對照原告事後所 提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原告第1次認購 綠的公司股數及金額,兩者所載均相同,可見上開借貸契 約書所載之原告認購之股數及金額,乃係為配合原告所提 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認購之股數及 金額所製作,故該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認購之股數及金額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再按一般金錢借貸,貸與人 所以願將金錢借給他人投資理財,並承擔借用人嗣後因投 資失利或因其他原因致無法返還之風險,無非係為賺取利 息獲利,而借用人借錢投資理財之目的,則係想賺取比其 應付出之利息更高之經濟上利益,如此借貸及投資理財才 有經濟上之誘因,方符合一般借貸及投資理財之常情。然 查,丙○○稱其借給原告繳納股款之款項,係向銀行借貸 ,且無償借給原告乙節;衡諸常情,原告向丙○○借款之 目的,乃係為投資獲利,而丙○○本身並無足夠之資金, 仍願意向銀行舉債借給原告投資,應係認其借錢給原告投 資亦有利可圖,即丙○○可從原告獲取之利益將高過其向 銀行借款之利息,始符合常理;故縱使原告與丙○○具有 妻舅及妹夫之姻親關係,丙○○亦不至於僅因其與原告具 有該姻親關係,即願意自行負擔利息向銀行借款,並無償 借給原告投資賺錢,且原告亦免提供擔保,而由丙○○承 擔投資失利時,原告無法還錢之風險,是丙○○所述顯有 違一般生活經驗,而不可採。至於丙○○匯款給綠的公司 之700萬元,縱使包含原告認購股票之股款,然因金錢往 來之原因非僅限於借貸,故該款項是否因原告與綠的公司 負責人不熟,故由原告先將其股款交給與綠的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丙○○,再由丙○○一併將該股款匯給綠的公司; 或是因丙○○對原告原有負債,故以代原告為繳納股款抵
償債務,或係因其他原因而代原告墊付系爭股款,均有可 能。惟因丙○○之上開匯款無法認定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 關係,故尚難僅因原告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由丙○○ 直接匯入綠的公司之銀行帳戶,即認定該款項係丙○○借 給原告,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第1次認購 股票之股款係向丙○○借用,因丙○○沒現金,故請乙○ ○代墊其股款乙節,既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述丙○○事後 簽發支票及部分以現金返還乙○○該代墊款項部分,自不 可採,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及證人丙○○主張原告第2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之 股款650萬元,係以丙○○墊付綠的公司工程款抵償云云 ;並提出支票存根、綠的公司轉帳資料、資金來源說明、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存入憑條、電匯傳 票及丙○○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 ,原告主張丙○○墊付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為90 年4月6日電匯250萬元,同年月10日、16日、30日及同年5 月7日、31日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30萬元、20萬元、300 萬元及25萬元,合計650萬元。惟原告所述丙○○於90年4 月6日電匯250萬元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部分,僅提出綠的 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為證,並無其他原始匯款憑證可資佐 證,自無法僅由該轉帳傳票證明該款項確係由丙○○匯給 綠的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0日、16 日、30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30萬元、2 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存根,僅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各 該支票係分別支付污水處理場之費用與PU易增工程費,至 於該票款是否確係丙○○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由該支票 存根之內容,則無從得知。另原告所述於90年5月7日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乙節,僅提出 綠的公司轉帳傳票為憑,並無其他原始匯款資料可資佐證 ,且觀之該轉帳傳票所載上開款項之會計科目記載為銀行 存款及應收票據,交易對象為丙○○,摘要欄則記載「AX A0000000由兌現自動產生」,金額為300萬元,則由該轉 帳傳票記載之內容可知,上開款項並非丙○○代墊綠的公 司工程款,若係丙○○代墊該公司工程款之款項,因丙○ ○為綠的公司股東,其為公司代墊之款項,應屬借給公司 之款項,該款項在會計科目應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 應收票據」,故上開轉帳傳票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丙○○ 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資金來源說 明及銀行存取款單等資料,僅能證明丙○○之銀行帳戶, 確有各該款項之進出,然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丙○○代
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款項。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丙○○ 有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則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原告第 2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之股款650萬元,係以丙○○墊付綠 的公司工程款抵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曾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6日,以每股25 元及66元之價格,分別出售10萬股及45,500股給延侖公司 ,成交總額分別為2,500,000及3,003,000元,此有股東轉 讓通報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然查 ,原告於90年10月31日出具給丙○○之授權書卻記載:「 本人甲○○持有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0萬股,同 意以每股新台幣10元之價格賣予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合計價款新台幣100萬元整,並授權由丙○○收 受股款,以償還本人積欠丙○○之款項。」等語,則該授 權書所載出售上開股票之價格,明顯與原告實際出售之價 格為每股25元,成交總額為250萬元不符,且依原告主張 當時其積欠丙○○之股款共計1,059萬元,其上開股票剩 餘之150萬元及91年8月26日出售股票所得3,003,000元, 卻未一併清償其債務,亦不合常理。再者,原告主張其出 售上開10萬股股票所得100萬元,係授權丙○○向延侖公 司收取,惟因乙○○另有急用,丙○○復將該款項借予乙 ○○,而由乙○○收受該款項云云;然由其提出之延侖公 司90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該款項為「股東 往來」而非「支付股款」,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實 不符,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清償丙○○代其墊付之股 款1,059萬元,除以上開出售股票清償100萬元外,另以系 爭913,500股之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抵償9,135,000 元,其餘455,000元,則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原告於9 6年10月19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稱:其將綠的公司股票 移轉給丙○○抵債外,未另支付任何現金給丙○○等語, 此有該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故其前後所述清償 債務之情形,顯有矛盾。且原告迄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 付現金455,000元給丙○○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丙○○於90年12月12日簽訂之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與渠等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貸 契約書之內容,除借款金額、認購股數、借款始期不同外 ,其餘內容均相同,故該契約書所載借款,亦有與前述第 1次認購股款,係由丙○○無償借款給原告投資之不合理 情況,且原告與丙○○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明顯有作假之嫌疑,故難期待渠等於90年12月12日所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原告及丙○○會為誠實之記載。故亦難
以上開借貸契約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觀其內容乃係 約定丙○○欲購買乙○○所有之綠的公司股權之問題,充 其量僅能證明丙○○確有投資綠的公司,然該契約內容尚 與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是否為有償無涉,亦無從以該契約書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綠的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傳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前接受被告訪談,並無法清楚交 待原告投資系爭股票之股款來源,故原告請求再傳訊乙○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已證明原告以買賣為名移轉系爭股票給丙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丙○○確有支 付價款之證明,則系爭股票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按未公開上市或 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 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係因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 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 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 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來 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又「核算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 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則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在案, 此釋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 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又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 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 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稽徵 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 為高,故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 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查,綠的公司90年及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業經核定,贈與日該股票之淨值為 每股10.5599元(計算式:【截至89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7,355元-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虧損1,439,331元 +本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6,521,32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 數9,090萬元】/總股數909萬股=10.5599元),故移轉系 爭股票之價值為9,646,469元,此有綠的公司上開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等影本附原核定卷為 憑。則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之贈與總額為9,646,469元, 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將系爭股票出售給其妹 夫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丙○○確有支 付價款之證明,則被告復查決定依上開規定,按移轉日綠 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0.5599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 贈與總額9,646,469元,而自原核定贈與總額12,974,460 元追減3,331,99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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