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08號
KSBA,97,訴,508,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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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訴字第096044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速鐵路站區○○道路 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301K+110- 308K+000),第二標(308K+000-313K+100),第三標(314 K+590-317K+075),第四標(317K+075-319K+515)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簽訂 「委託監造既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監造 契約),嗣因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253、12339、1241 9、13324、15577、16252、16291號,對原告所屬公司員工 馮世墩曾資凱劉健榮3人,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提起公訴,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 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 100105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96年10月9日高南工字第0960004577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 變更,原告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員工就系爭工程之估驗內容所制作之結算報告書 ,並無不實:
1、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等案件以原告所屬員工 馮世墩曾資凱二人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華升上大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浮報工程價款,圖 利華升公司,明知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已由前手膺豐 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在案,亦 明知華升公司所提「臨時排水溝」照片係該公司人員張世 銘於95年2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拍攝其他工地而得、所 提「臨時沉沙池」照片係張世銘指示不知情之邱創棠等人 於高鐵橋下墩柱旁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 施工之照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基於意圖使華升公 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該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66萬5,935元登載於「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上 ,函送被告估驗付款。此外,並自行虛列計算土方、長鋼 鈑樁擋土設施數量後,將該數據囑交知情之康勝欽,指示 康勝欽將該等不實數字填入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中, 使該日「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74公尺、「臨 時沉沙池」完成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樁擋土設施」 完成數量虛增為407.4公尺等語,認定馮世墩曾資凱二 人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乃據此認 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而予停權處分。 2、惟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且原告在 結算書中所為之計價,亦無不實:
(1)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膺豐公司於92年8月21日得標承作 ,初由被告第一工務段自行辦理監造工作,至93年2月12 日,被告始委託原告進駐工地負責監造業務。鑑於被告於 自行監造當時,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並 未逐次辦理查驗,原告乃亦未予逐次查驗。嗣膺豐公司因 工程進度落後達11.21%,遭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解約, 另發包予華升公司施作,仍由原告負責監造。原告延續先 前方式,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亦均未 予逐次查驗。
(2)原告就華升公司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之施 作,既未逐次查驗,則如何計價?依華升公司與被告鎖定 系爭監造契約後附之計價表所載,其中A-67項臨時排水溝 ,契約預定數量為1萬3,780公尺,單價每公尺159元,契 約金額為219萬1,020元;A-68項臨時沉沙池,契約預定數 量為168座,單價每座7,403元,契約金額為124萬3,704元 。由於自膺豐公司施作以來,被告於監造時即未就此假設 工程逐次查驗,原告於接手後,沿襲舊制,亦未為之,惟 此係屬必要施作之假設工程,應依主體工程之施作進度,



配合施工,故如主體工程完成,即可證明臨時排水溝及臨 時沉沙池均已施作。且由於其需配合主體工程隨機施作, 故亦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已由前手膺豐公司全部施工完 成。經查,華升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之臨時排水溝及 臨時沉沙池數量,係延續前手膺豐公司與被告先前所訂工 程契約之數量而來,因此原告即以該二公司各自施作之比 例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當屬合理。由於被告在對膺豐公 司解約當時,認定膺豐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全部工程38 .87%,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可證,則華升公司所施作之 數量,自不會逾61.13%。詎華升公司於第一次提報結算 金額時,竟按全部工程契約數量,申報臨時排水溝13,780 公尺及臨時沉沙池168座,而遭原告公司工程師曾資凱全 數刪除。於第二次提報時,臨時排水溝數量申報為8,324 公尺,臨時沉沙池數量申報為85座,均不逾61.13%之比 例,原告認為尚屬適當,可資為計價之方法,乃先同意以 此做為假結算,按此金額列入結算明細表中,於95年2月8 日提送被告審核,同時要求華升公司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前 ,提出相關資料(例如相片)佐證,以供查驗,否則仍將 予刪除。
(3)華升公司竟嗣後於95年2月26日拍攝假照片,以為搪塞, 惟因未獲得原告承辦人曾資凱及李明一之認可,因此未予 估驗,此觀諸95年3月間由華升公司提送之第18期工程估 驗計價明細表中,於該期各工作項目均予以估驗計價,計 放款6, 818餘萬元,獨就臨時排水溝(項次為A-67)及臨 時沉沙池(項次為A-68)堅未計價予華升公司等情,即可 知之,此有華升公司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可按。由 此足證,原告對於受委託之監造業務,並無任何違約及偽 造結算證明書等情事,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3、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長鋼鈑樁之計價,並無不實: (1)鋼鈑樁之作用,係為臨時擋土設施,於本件工程,即係在 施作排水箱涵等結構物地下基礎開挖時,用做臨時擋土設 施,而施工時所需要使用到之鋼鈑樁,工程契約中並未有 特別之約定,其實際施作長度應由施工單位視現地開挖深 度及地質狀況而定。本件工程結構地下基礎開挖深度約在 3至5米之間,所需打設之鋼鈑樁長度,在6至9米,即可達 到工程要求。
(2)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於設計時, 就工地開挖深度之預估過高,因此在其編列之工程數量計 算表中,僅列載9米及13米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二項工程項



目,其中9米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編列237.2公尺,單價每公 尺2,392元,13米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編列440公尺,單價每 公尺3,794元,此雖造成實際所需之6米及7米長鋼鈑樁及6 米長鋼軌樁無此工項可供計價。但因工程數量計算表之作 用僅在做為計價之依據,就工程數量計算表所未列載之工 項,自可按已編列之工項予以換算計價。經查,本件工程 之施工圖說上並未標示鋼鈑樁之施作長度,而工地現場經 監造單位即原告實地勘測結果,施工現場高鐵橋下淨空僅 約7.5公尺,根本無法打設9米長及13米長之鋼鈑樁。為此 ,乃在高鐵橋下之範圍,以6米及7米之鋼鈑樁及6米長鋼 軌樁配合鋼鈑型式施作;而在高鐵橋下以外之範圍,開挖 深度則僅為3至5公尺,以9米、6米及7米長鋼鈑樁施作, 即可達到工程要求,均較13米長鋼鈑樁節省費用支出。按 鋼鈑樁係屬假設工程(完工後即拔除),且以9米、7米及 6米之長度施作,與原設計圖說並無違背,於工程實務上 本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原設計單位未列其計價方式, 係屬工程漏項,只需於完工後,給予合理之計價即可,尚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本件當時就已施作鋼鈑樁所為之計價方式,9米長鋼鈑樁 擋土設施部分,依實際打設數量(長度),以原契約單價 給付;6米及7米長鋼鈑樁,以及6米長鋼軌樁部分配合鋼 鈑樁等型式之擋土設施部分,由於在原工程契約中並無相 關之工項單價,故乃以折算方式,以之與契約工項中13米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單價換算。完工以後統計結果,13米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結算數量為407.4公尺。此部分原契約 預定為440公尺,契約金額166萬9,360元,經以原告改定 之方式施作後,施作數量為407.4公尺,結算金額經原告 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下限價格之85% ,計算結果為154萬5,676元,較原契約所訂金額為少,有 利於被告。雖然依工程契約所訂,並無9米、7米及6米長 鋼鈑樁之計價項目,惟原告係基於節省施工成本及工作安 全之考量,而同意華升公司以9米、7米及6米等長鋼鈑樁 施作,以符合現況需求,惟實質上既未變更契約內容,事 後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換算方式進行計價,其主觀上並不 存在不法意圖。況實際上雖未以13米長鋼鈑樁施作,而另 以其他長度鋼鈑樁代替,同樣達到契約之要求,則其以契 約所訂之13米長鋼鈑樁予以計價,制作工程結算書,尚難 謂有何偽造履約文件之情事。
(二)原告員工所制作之結算報告書縱有不實,亦無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1、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 釋謂:「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 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 名義所制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 制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被告及 申訴審議委員會乃援引此一見解,以原告公司員工就系爭 工程所制作之結算報告書雖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所制作,不 該當刑法上「偽造、變造」之要件,但仍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因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認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判決明白揭示:該款所規範之範圍係「偽造」或「變造」 ,並不及於不實。而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 ,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 ,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 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之謂。故投標廠商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投標、契約或履約相 關文件,或就他人所制作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 情事,然若該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係由投標廠商以 自己名義所制作,縱該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內容有 虛妄不實情事,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 事。準此而言,原告就自行制作之結算書中,對於上開工 程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池及13米鋼板樁等項目,縱有 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事實上並無何不實,有如前述), 由於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並不該當於偽造文 書之要件,自不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之不法,顯見原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均有違誤 ,已無可維持。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在91年2月6日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為:「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於修法時 ,認「經查明屬實者」之用語係屬贅字,故予刪除(請參 閱修正理由之說明),顯然「經查明屬實」係屬當然之要 件,本不待於條文中贅言,故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間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仍需「經查明屬實」,始得 構成。原告就上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及13米鋼板樁 等施工項目之估驗及結算,是否涉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情



,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已判決無罪 ,即不能認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益證原處分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為停 權之處分,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購成前開停權 之條件。又依據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認定:「曾資凱與馮世 墩明知華升公司所提『臨時排水溝』照片係張世銘於95年 2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拍攝其他工地而得,所提『臨時 沉沙池』照片係張世銘指示不知情之邱創棠等人於高鐵橋 下墩柱旁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施工之照 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基於意圖使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同意將該工程款166萬5935元登載於『營繕 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 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上,函送高南處估驗付款,除外, 並自行虛列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數量後,將該數據囑交知情 之康勝欽,指示康員將該等不實數字填入95年1月20日之 施工日報中,使該日『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 74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 樁擋土設施」完成數量虛增為407.4公尺,使工程款由原 先計算之8億1千萬元,虛增至8億3,153萬7,090元;另指 示不知情之鄭旭祺依該數據繪製竣工圖,致使華升公司因 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千萬元。」此有起訴書 、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足證,可見原告偽造、變 造履約相關文件,甚為明確。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二)關於「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部分: 1、原告無非以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係延續先前方式, 對該假設工程未予逐次查驗,而係依膺豐公司實際施作之 數量為全部工程38.87%,則華升公司所施作之數量,自 不會逾61.13%,華升公司第2次提報時,臨時排水溝數量 申報為8,324公尺,臨時沉沙池數量申報為85座,均不逾 61.13%之比例,原告認為尚屬適當,可資為計價之方法, 乃先同意以此做為假結算,按此金額列入結算明細表中, 於95年2月8日提送被告審核,同時要求華升公司應於正式 驗收合格前,提出相關資料(例如相片)佐證,以供查驗 ,否則仍將予刪除云云。




2、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 作契約」附件A服務內容2.0(8):「編製監造日報表並 定期提送經甲方核定格式之工程施工月報表(含品質月報 及重要工程照片)等報表。」為原告之義務。又依權責劃 分表,原告公司對「項次36施工日報」,應負「審核及存 查」之義務,對「項次37監造日報表」,應負「每日填送 」之義務,則原告對「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池」完 成之數量多少,原告自應本其對工程之監造,詳實填載審 核,以為估驗付款之依據,豈能以工程進度作為計算之基 礎,足見原告對「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池」填載之 結算數量及金額,並非實在。
(三)關於「長鋼鈑樁擋土設施」部分:
原告無非以施工時所需要使用到之鋼鈑椿,工程契約中並 未有特別之約定,其實際施作長度應由施工單位視現地開 挖深度及地質狀況而定,本件工程結構地下基礎開挖深度 約在3至5米之間,所需打設之鋼鈑椿長度,在6至9米,即 可達到工程要求。惟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就 工地開挖深度之預估過高,因此在其編列之工程數量計算 表中,僅列載9米及13米長鋼鈑椿擋土設施2項工程項目。 且依現場無法打設9米長及13米長之鋼鈑椿,而以9米、6 米及7米長鋼鈑椿施作,即可達到工程要求。本件就已施 作鋼鈑椿所為之計價方式,9米長鋼鈑椿擋土設施部分, 依實際打設數量,以原契約單價給付,6米及7米長鋼鈑椿 ,因工程契約中並無相關之工項單價,乃以折算方式,以 之與契約工項中13米長鋼鈑椿擋土設施之單價換算。此種 計算有利於被告,原告主觀上並不存在不法意圖,尚難謂 有何偽造履約文件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既將「9M」及「 13M」長鋼鈑樁變更為「6M」、「7M」、「9M」長鋼鈑樁 施作,即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8年4月21日核定之「工 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變更」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其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逕自填載「13M」長鋼鈑樁擋土設 施之結算數量及金額,顯與契約不符,自非實在。(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書中,對於臨時排水溝,臨時 沉砂池及13米鋼板椿等項目,縱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 由於原告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 之要件,自不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 不法云云,亦無理由。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 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 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



,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 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 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公共工程委 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說明甚詳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考試法 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 證件之內容,或使他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 旨:「考試法第19條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 其有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 格。此所謂偽造,應包括行為人自行偽造,或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言。 」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關於「臨時排水溝」、「臨時沉 砂池」、「十三米鋼板椿」等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不實之 證載,損害被告之權益,參照前開函釋及判例之說明,自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 被告依該規定,對其為停權之處分,難謂有何不合。(五)原告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 4600號函釋之適法性問題,對於該委員會提出質疑,經該 委員會97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2180號函稱:「有 關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判例、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 、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所述 之『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使登載不 實事項』,係依『刑法』之立法意旨予以闡述,其他法令 如援引刑法規定,自受前開判例之約束。惟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與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其立法 意旨並未引用刑法規定認定,自不受刑法與前開判例之拘 束,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係針對 個案認定,爰本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 函釋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六)原告雖主張臺南地檢署以原告有虛列長鋼板椿擋土設施, 虛列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砂池之數量等事實,而對原告員 工馮世墩曾資凱以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起訴,惟業經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無罪,並 提出該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告及其員工馮世墩曾資凱並 無在「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竣工結算數量計算表」上虛列長鋼板椿擋土設施,及 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池等數量之不法行為,被告據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事證,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
1、臺南地院雖對原告員工馮世墩曾資凱判決無罪,惟臺南 地檢署已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 訴補充理由書足稽、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尚難認為被告之 處分有何不當。臺南地院對馮世墩曾資凱判決無罪之理 由為:(1)本工程於膺豐公司與被告解約前,並無證據 證明膺豐公司已完成起訴書所載之「13M長鋼板椿擋土設 施407.4公尺」、「臨時沉砂池85個」、「臨時排水溝817 4公尺」。(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並未施作臨時 沉砂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3)本件確實有拍 攝不實之臨時沉砂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之照片, 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提出上開照片據以請款。(4 )「臨時沉砂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 採一式計價方式,並不需要實際丈量,亦無規定請款過程 需檢附假設性工程之照片。(5)倘華升公司於「營繕工 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 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砂池之數量 ,並未逾契約總數量之61.13%之比例,即無所謂虛偽不 實登載之問題。(6)「臨時沉砂池」、「臨時排水溝」 假設性工程乃華升公司暫列入結算明細表中,於95年2月8 日提送被告處審核,原告同時要求華升公司應於正式驗收 合格前,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供查驗,然迄今被告並未 放款。(7)華升公司於道路工程部分,確未施作13 M長 鋼板椿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之 不便,以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已以6M、7M長度鋼板椿完 成擋土設施,且所據以請款之費用並非契約中13M長鋼板 椿擋土設施之全額,而是經過單價換算,馮世墩曾資凱 亦不涉意圖為華升公司之利益,而損害被告利益之行為。 2、刑事判決雖認定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沉砂池」、「臨 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但無法證明華升公司施作之數 量,「臨時沉砂池」為85座、「臨時排水溝」為8174公尺 ,則原告為前開數量之登載,即屬虛偽不實。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後附單價明細表所載,「A-67臨時排水溝」之數量 為13780公尺,「A-68臨時沉砂池」之數量為168座,並非 以一式計價,則該工項之請款,自應實際丈量,刑事判決 以前開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採一式計價方式,並不需要實 際丈量,作為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依據,顯與契約之規定 不合,其認定自屬有誤。
3、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華升公司確未施作13M長鋼板樁擋土 設施,則於結算書上列載華升公司施作13M鋼板樁擋土設



施407.4公尺,顯然不實。原告辯稱所載數量係依6M、7M 長度鋼板樁擋土設施單價換算而來,惟並未事先辦理變更 設計,其逕行填載,難謂無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停 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系爭監造契約書 及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18日訴字第0960445號申訴審議判 斷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所屬員工在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中,就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 池、13米鋼板椿等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不實之記載,是否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為兩造爭執所 在。
五、經查: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 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 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 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 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再者,無論有權 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 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上開文件情形,均有礙確保 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首揭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自包括兩者在內。此與刑法認定偽造、變造要件係 「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 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 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之見解顯不相 侔。此參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 4600號函釋「...2.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 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 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



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 法;...3.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 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等語, 同認斯旨。又上開函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主管機 關之職權,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偽造、變造」及「履約相關文件」之定義所為之釋示, 核符該規定之意旨,並為確保採購品質所必要,並無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同此見解,並以該函釋係闡述法規原 意,應予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A服務內容2.0明定:工程 監造「(6)審查估驗、並簽署文件轉報甲方支付工程款 。」「(8)編製監造日報表並定期提送經甲方核定格式 之工程施工月報(含品質月報及工要工程照片)等報表。 」「(9)彙整繪製之竣工圖...結算書及移交清冊等 資料...」「(21)督導各標承包商於施工前檢核設計 圖中各項結構物所有尺寸、高程、構造、材料及位置並校 核實地情況。」等內容,此有系爭監造契約及附件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兩造所簽訂契約之附件A服務內容2.0工程監 造(6)(8)(9)(21)乙節已詳載審查估驗並簽署文 件轉報被告支付工程款、編製監造日報表、監督承包商之 施工前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所有尺寸、構造、材料並 校核實地情況、及彙整繪製結算書等明確之約定。又查「 臺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業 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劃分表」之36項次就工作項目「施 工日報表」應審核存查、37項次工作項目「監造日報表」 規定應每日填送,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在 協助被告監督掌握承包商工程施工進度,以維護施工品質 、進度與成本,是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審核存查承包商之 施工日報表及每日填寫監造日報表、彙整繪製工程結算書 等資料,為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文件,屬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 件,此為原告應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2月20日 簽訂系爭「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嗣 因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經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25 3、12339、12419、13324、15577、16252、16291號,對 原告公司員工3人即馮世墩(原告公司經理)、曾資凱( 原告公司工程師)及劉健榮(原告公司品管工程師)等三 人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訴字第1664號判決無罪,其理由略以「本件華升公 司確有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 程,且除『臨時排水溝』,其中150M曾辦理估驗結算外, 其於迄今均未辦理結算,另華升公司於道路工程部分雖未 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 居民生活之不便,以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已以6M、7M長度 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且所據以請款之費用並非契約中13 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全額,而是經過單價換算,以數量 為407.4M請款,則被告黃政宏、陳志良、張世銘馮世墩曾資凱等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取工程款,另被告馮 世墩、曾資凱亦不涉意圖為華升公司之利益,而損害高南 處利益之行為。另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 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總數, 上開人等與被告康勝欽亦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再 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浮報或虛增級配、土石或 AC黏層,且本件工程所為AC黏層鋪設,甚至較契約得以請 款之數量為多,詳如前述,故並無如起訴書所稱工程款虛 增200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如上述【壹】、【貳】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關於 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促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政哲、陳志良、張世 銘、馮世墩曾資凱康勝欽有罪之確認,揆諸上引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上揭之犯行 ,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在案,有前開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附卷可佐。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 容,業已確認華升公司未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係 以6M、7M長度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之事實,此亦經原告於 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自陳,有本院97年7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華升公司未以13M長鋼鈑 樁擋土設施施工,原告卻在工程結算書等資料中以13M長 鋼鈑樁擋土設施項目請款,工程結算書既係原告依系爭監 造契約在履約時應提供之文件,原告在工程結算書等資料 為不實記載,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 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則被告認定原告於履約時提供不實 之工程結算書等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法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四)又首揭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本案華升公司於95年1月19 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本日完成數量為0公尺、



『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0個、『13長鋼鈑樁擋土 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0公尺,而翌日即95年1月20日之施 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填入本日完成數量為8174公尺、 『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13M長鋼鈑樁擋 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公尺..。」及「華升公 司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填入本日完 成數量為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 、『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公尺, 係華升公司最後完成時,所登載之施作數量...,且被 告一次登載部分假設性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並無損於高南處 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益。」等語,足證華升公司施工日報 表非逐日記載,而係一次登載「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為 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數量為85個,則原告自無 可能按日在監造日報表填寫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工程 之進度及數量。然依系爭契約附件A服務內容2.0工程監造 「(8)編製監造日報表並定期提送經甲方核定格式之工 程施工月報(含品質月報及工要工程照片)等報表。」; 「臺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劃分表」之37項次工作項目「監 造日報表」應為每日填送,非僅填寫完工總數量,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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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