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78號
KSBA,97,訴,378,200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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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蔡季嫻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所得新台幣 (下同)375,000元,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通報原告漏報補償費5,250,000元,另查獲原告 漏報利息所得1,589元,被告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27,575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計763,6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變更 罰鍰為281,2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收補償費6,000,000 元,其中750,000元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地價補 償,原告已申報其半數375,000元。至其餘5,250,000元部 分,兩造原以其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變動 所得範圍及其究係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為主要 爭議。
(二)而被告認定系爭5,250,000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 之補償收入,應歸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 其明細如下:
1、承租人全部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原告受領損失 補償部分916,667元。
2、承租人全部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0,000元,原告受領損



失補償部分458,333元。
3、承租人全部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原告受領損失 補償部分833,333元。
4、承租人全部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0,000元,原告受領損 失補償部分666,667元。
5、承租人全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原告受領 損失補償部分833,333元。
6、承租人全部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原告受領損失補 償部分416,667元。
7、承租人全部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00元,原告受領損 失補償部分833,333元。
8、承租人全部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原告受領損失補 償部分291,667元。
(三)然而,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7年11月10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300500號函(見原告準備書狀7, 證2)所述本件係依台北市政府78年6月10日(78)府地重 字第334119號公告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市地重劃, 其重劃計畫書自78年6月12日公告實施。而台北市內湖區 第6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第8條明白揭示本重劃計畫之重劃負 擔平均為百分之39.97。
(四)再依原告準備7狀原證22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7月1日 (85)北市地三字第85120117號函,可知「出租人」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3條:「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 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78年6月12日)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之補償。」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查本件為公辦市地重劃之法定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 償,地價補償之基準為78年6月12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並 按重劃前之地段、地號、面積計算。系爭租約為內興租字 第2號租約,因租佃爭議,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 湖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整不成立,台北市政府以89年9 月12日(80)府地三字第800660977號函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租佃爭議訴訟長達10年。(五)又依原告準備8狀原證26鈞院90年3月1日8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 函函覆鈞院就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341639號函之適用 覆稱: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故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除依法得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費用減除之規定。且 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個人(執行業務除外)應保存足以正確



計算所得額之憑證及記錄,並個人發生之拆遷必要成本及 費用不得申報扣除,故如規定領取之補償費亦應列報為收 入,則必要成本及費用亦應准核實認定。而個人領取市地 重劃之拆遷補償收入,並非稅基,不必申報,其成本及費 用亦不必舉證列舉減除。
(六)原告準備9狀原證29同案其他承租人林鴻章林陳雲嬌配 偶)於97年11月21日赴現場就殘存尚未收獲農作物拍照照 片22張,顯示:殘存小部分土地自力耕作農作物榕樹101 棵,樹齡迄80年2月23日重劃開工日止有68年,每棵榕樹 未失效能價值以50萬元計算,有50,500,000元。若還原全 部土地面積之全部尚未收獲農作物價值非凡。原告只受領 耕作物補償費916,667元,法定損失補償少之又少,更顯 佃農經濟弱者之本質。且自力耕作(農作+畜作)可以扣 除100%之成本及費用,根本不必課稅及申報。(七)原告辯論意旨狀原證30,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358700號函乃補充其97 年10月23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190800號致台北市國稅 局函之解釋。依此,市地重劃前台北市○○區○○段(下 稱文德段)3小段542地號等12筆土地及文德段4小段535地 號等4筆土地,經市地重劃扣除重劃負擔39.97%之後,於 84年12月29日重劃完成點交給土地所有權人,整編後地段 、地號為文德段5小段46地號等7筆土地(詳原證20,台北 市內湖區公所85年6月6日(85)北市湖建字第08629號函) ,重劃前地號僅文德段3小段546-1、542-3地號、文德段 4小段535、538-1、538、539地號為有正產物之租約關係 ,重劃後地號、面積已無租賃關係。
(八)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重劃 負擔39.97%供公共設施使用,支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 及貸款利息。重劃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辦理,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 劃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以重 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原證24),不向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土地。本件市地重劃開工日期為80年2月23日,土 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 者,均應予拆遷剷除,即80年2月23日,地貌已經改變。 原有之水圳、堤防等土地改良物,因80年2月23日之開工 剷除,於84年2月29日重劃完成時點交,已不存在。根據 中國測量工程學會於75年6月測量航測圖,文德段3小段54



2-3、54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A、B、C三棟建築物,系爭D 棟建築於7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確係存在。(九)台北市政府內湖區第6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之市 地重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之規定補 償,補償基準期為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之78年6月12日, 其補償基準參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辦法」及「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補償。
(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及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之判決因前開原 證21、22、26、29、30未能即時提供,致原審判決有所誤 認。即誤認承租人等系爭補償收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之法律原因,自益性主動終止租約,獲取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第1項之法定補償。又誤將系爭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之法定補償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歸課變動所得, 並予處罰。未能審酌航測圖所證之土地改良物及殘存尚未 收獲農作改良之存在。未能審酌台北市政府公益性市地重 劃,承租人非自願性註銷租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之1及第63條之規定,受領拆遷補償及地價補償。而個人 因政府市地重劃受領拆遷補償,依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 41639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08號、第607號解釋免課個人 綜合所得稅。被告未能審酌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所認現行所 得稅法未將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市地重劃,承租人個人所受 領政府之拆遷補償費納入所得稅稅基,應免課個人綜合所 得。又誤以8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市地重劃後之地段、 地號、面積計算地價補償收入,致誤認地價補償高達1億 元以上,並非2,400萬元。
()本件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法律 原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受領,原處分所 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為台北市政府舉辦 內湖區第6期市地重劃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法律原因 ,由台北市政府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及第63條所為之補償。承上,平均地權條例第 76條之法律原因為「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後,出 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係由「出租人自益性主動終止租約」,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各級主管機關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之「因市地重劃註銷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公益性被動註銷租約」性質不同。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市地重劃,原告受領拆遷補償,免課個 人綜合所得稅,為司法通例及稅務通例。依財政部79年4 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 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 改良物或農作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 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84年8月16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9年11月18日台財訴 字第08900725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年判 字第223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8號、607號解釋均已明 釋,個人因市地重劃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免課所得稅。()系爭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收入5,250,000元之事實:被告審 閱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認定原告受領市地重 劃拆遷補償5,250,000元,無非以補償契約書、協議書、 支票影本具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另出租人為祭祀公業, 有理事18人、監察3人,派下員300人以上,又有10年爭訟 ,承租人與出租人為利益衝突之兩造,所訂補償契約書、 協議書有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以及出租人祭祀公業總幹 事簡昭堂於另一承租人林鴻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12號案)出庭作證,確認市地重劃拆遷補償5,250 ,000元。惟根據中國測量工程學會於75年6月航測圖(比 例為1/1000)測得,台北市○○路○段200巷13弄15號建物 有A、B、C三棟,坐落在重劃前文德段3小段542-3、545地 號土地上,D棟在同一土地上也存在,只是興建時間較晚 而已。可證地上物確實存在。從準備9狀原證29,證供小 部分土地尚未收獲農作物現在殘存之農作物照片22張,可 證79年12月31日確有尚未收獲農作物,且價值為數可觀, 原告僅獲小額之補償,並無任何優越之補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規定不必舉證或舉證顯失公 平之證據不用舉證。
()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共1,750,000元(即包括耕 作物補償費916,667元及收益減少補償費833,333元),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可100%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以半數課稅,增加原告法律 外之負擔(參閱準備8狀第21頁)。
()訴訟損失補償費用7,000,000元(原告受領291,667元)為 原告等與出租人因市地重劃和解之損失補償(並非拆遷損 失補償),原告等放棄每年以10元代價可以取得價值8,00 0萬元之應有權益(參閱準備1狀原證12及準備6狀第3頁)



應免課所得稅。
()退而言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賃於12年間由原告祖父林清 火與祭祀公業設定永佃權,而延續至89年,其間歷經77年 之久,林清火為佃農,其於承租當時所為之土地改良、灌 溉及施肥所支付款項之憑證,因其已於77年間逝世,原告 實無舉證能力。且所得稅法對個人並無設帳及保存憑證之 強制要求,對於前開「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 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重 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等各項支出後 ,並無系統性分攤計入成本與費用抵減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規定,卻於本件主張由原告負擔成本費用之舉證責任,增 加原告法律外之負擔,違背憲法第19條所訂之租稅法律主 義,故原告並無保存憑證之義務。況縱有保存義務,本件 亦已超過一般保留憑證期間5年。且本件證據資料已齊備 ,足證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損害賠償,則被告要求原告負舉 證責任,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 。
()訴願決定其理由既同意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該項後段地價補償費計算之 適用,而應適用該項前段:「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之規定,屬終止三七五租 約之損害賠償,依法免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與主文 訴願駁回之意旨相矛盾。後者,又被告已自認系爭款項屬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項目,卻 又主張應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實屬理由矛盾。系爭款項 縱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前段之補償收入,與財政 部66年台財稅字第34616號函解釋之地上物補償及83年6月 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之損害補償規定相符。()由系爭補償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依租約到 期日中華民國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 稅後之3分之1價款(即新臺幣貳仟肆百萬元整),為終止 租約之補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第2條: 「甲方願另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地上物、 改良物、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其補償金 額與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及89年7月20日由訴外人林 鴻章及林山明為代表與祭祀公業所簽協議書第1條:「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之 給付方式以指名林山明林鴻章之即日之銀行本票一次付



清。」、第2條:「甲方另以有價證券一次給付乙方補償 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失補償費如下:耕作物補償費: 貳仟貳佰萬元整。土地改良補償費:壹仟壹佰萬元整。地 上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灌溉設施補償費:壹仟陸佰萬 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重置補償費:壹 仟萬元整。收益減少補償費:貳仟萬元整。訴訟補償費: 柒佰萬元整。」之約定,足證系爭款項為損害賠償。另依   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亦認,祭 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預算編列約定,佐證與上開約定 事實,足證損害賠償屬實。
()被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並   無本件之適用:
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有補償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協 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91年 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預算編列、台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支付地價補 償費及損失補償費證據等證據,自已善盡舉證責任。又系 爭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為法定損失補償,並非民法第216條 之損害賠償收入,非屬稅基,所得稅有關所得稅計算基礎 之進項收入,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且因被告認定 補償費為收入,其認定事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相違。 另按所得稅法第2章並未對個人有強制性及保存憑證之規 定,亦未有對地上物改良及耕作改良物成本費用投入之原 始評價、登帳、續後評價、損益計算等作規定。本件係於 12年承租,89年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在40年公布,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於66年公布,所得稅法係於32年公布 ,則自12年至40年間並無法律規範成本費用。是以個人投 入地上物改良及耕作物改良,並無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顯失公平。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本件原告因台北市政府基於公益目的開發台北市內湖科學  園區,非自願性終止長達77年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致  造成77年間投入之成本費用之減失,依經驗法則,佃農均   獲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前段各項之損害賠償,況   本件原告更有提出上開資料等證據佐證,縱缺乏被告限縮  之證據,亦無礙系爭款項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再按財政部 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



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等函、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均 認個人取得「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 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 並同有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明文。
()復按依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  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   免納所得稅。」
  1.本件原告等承租人與出租人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爭訟,最後 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所取得之損害補償 費,其性質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符。
 ⑴屬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有:
①土地改良補償費:長達77年之開墾改良耕地之補償費,金 額458,333元。
②地上物補償費:使用面積約4,861平方公尺,上有二層樓 房,另建有鐵皮屋供車庫、放生財器具用途,及庭園、晒 穀場地等建築設備,金額833,333元。
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建屋,為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200巷13弄15號二層樓房。
B部分:建有鐵架雨棚,面積86平方公尺。
C部分:建有鐵架雨棚,面積21平方公尺。
D部分:建有鐵架雨棚,面積276平方公尺,供作居住、車 庫之用,並搭建鋼架廠棚製作鐵製品、堆放鐵製 品、廢鐵、廢機械、鐵桶、氧氣鋼瓶等。
③灌溉設施補償費:修建灌溉溝圳長達1,500公尺以上,從 基隆河引水灌溉,並設有抽水設備,金額666,667元。 ④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坡崁、疏洪水道、邊坡植栽等防洪設 施之補償,金額833,333元。
⑵屬農作(畜作)改良物補償費部分有:
①耕作物補償費:耕地使用面積約18,974平方公尺,是栽種 苗圃,種類包括:桂花樹、榕樹、大王椰子樹、鐵樹等高 單價樹種,為對經濟作物之補償,金額916,667元。 ②收益減少補償費:耕地被收回無法耕種損失及原告大量飼 養之牛、羊、豬等家畜,雞、鴨、鵝等家禽損害補償費, 金額833,333元。
⑶屬自行拆遷獎勵金部分有:重置補償費:重建家園支出, 包括重新整地、建屋期間之各項支出,金額416,667元。



⑷屬訴訟補償費:本件承租人與出租人自79年至89年間就終 止三七五租約及依「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原告等放棄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46地號等土地永久租賃權, 雙方協議和解並取得訴訟損害補償費之訴訟律師費、訴訟 費,金額291,667元。
2.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指不論承租人個人因土地徵收受領拆遷 補償費或承租人個人因市地重劃受領拆遷補償費,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或第77條第1項之補償,均有其適用。  ⑴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通常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來完成,有   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第53條及第56條可參。又市地重劃   與土地徵收,係兩種不同公共工程之辦理方式,財政部上 開函釋所稱「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意旨,應指「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市 地重劃或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如合乎平均地權條 例第52條、第53條、第56條之法律規定,市地重劃不會徵 收土地。
  ⑵又土地徵收,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62   條之1,由政府對承租人拆遷補償。本件市地重劃,承租   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受領出租人   之拆遷補償。故不論政府對承租人為拆遷補償或出租人對   承租人為拆遷補償,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   定為拆遷補償。又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確定拆遷補償由企業取得者列其他收入之稅基, 由佃農取得拆遷補償,不論來自政府或出租人,均免課個 人綜合所得稅,故個人取得拆遷補償並非稅基。又佃農受 領政府補償或出租人拆遷補償,皆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第62條之1及第77條,均有前開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另依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0年3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資 字第90060574號函說明段二:「台端於89年期間,所承租 之耕地,由於政府徵收或地主終止租約,領有概括性補償 費(佃農補償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 ,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如未申報,請速洽本所補辦申報。」可證原告所取得之 系爭款項,不論來自「政府徵收」或「地主終止租約」均 應受相同之待遇,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且上開函釋並具體指出以「佃 農」身分所領取之佃農補償金屬概括性補償費;與本件原 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 、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等地上物補 償及耕作物(畜作)損害補償,係先以具體投入成本費用 取得財產權為標的不同,自不屬於概括性補償費。而應屬 前開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指之 損害賠償,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第3目之適用。()被告係援引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5543號函:「 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 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50」為本件爭執,惟查:  1.前開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5543號函與後續發之7 9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6328號函之免個 人綜合所得稅主張不同,故被告所主張之函,應無本件之 適用,而應優先適用前開後續發布之解釋函令。 2.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5543號函,係針對「個人 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事由,與本 件係因市地重劃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 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 補助費之事由不同,本件屬非自願性市地重劃政府公益目 的徵收,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與前開補償費收入不同,補 償費收入通常為自願性價格之議定,可能隱藏利潤,而損 害賠償通常為非自願性,旨在對已投入之成本費用無法經 由正常程序收回所造成之損失作填補。
3.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受賠償之 項目有二,一為地價補償,係身分補償,只要三七五租約 終止,任何佃農均可取得,屬概括性補償。一為地上物補 償及耕作(畜作)補償,因原告等承租人先行在承租期間 具體投入成本及費用,取得財產權,並非任何佃農終止三 七五租約均可取得,屬損害賠償。地價補償屬概括性補償 ,按補償金額之二分之一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地上物補 償及耕作(畜作)補償屬損害賠償,免計個人綜合所得稅 。至耕作及畜作所得,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之 所得,可減除補償收入100%之成本費用,免納個人綜合 所得稅。
  4.如以被告主張之成本費用觀之,原告取得之5,250,000元 ,係於77年間投入成本費用而獲得,則本件之所得只有5, 250,000元÷77=68,182元,沒有本稅,亦無罰鍰。()「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之內容為原告等放棄永久租賃權   ,雙方協議和解並取得全部訴訟損害補償費7,000,000元



 (原告受領291,667元,佔24分之1),依財政部83年6月 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 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應為訴訟損害補償費性質。上  開原告等取得之永久租賃土地之權利,其價值狀況以該土 地89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0元加4成計算,為 89,926,200元。以9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800 元加4成計算,為111,744,360元。依政府一般租金率按年 利率5%,並按10年計算,則原告等承租人和解放棄之損 害金額為89,926,200元×5%×10=44,963,100元,原告 等只取得7,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然偏低。故被告主 張因原告祖父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 費「較優」云云,則由上開說明參以系爭補償契約書與協 議書係出租人與原告等承租人共同查估訂定,兩造當事人 為利益衝突之兩造,又經出租人祭祀公業林三合五公業 管理委員會18人委員及3位監察共同出面審查(即一般公 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及出租人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 (即一般公司之股東會),其補償項目及金額只能就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訂之「未失效能」及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之重建價格或現值查估,為所受損害之填 補。出租人與承租人為本件爭訟10年,只會取得較不利之 損害賠償,故被告上開說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既自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則不論其金額多少,個人綜合所得稅均應免課。又被告 主張原告所受領之補償費為收入,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收入,係買方為取得賣方標的物之效用,而自願性給予 之代價,與地上改良物損害補償及耕作物補償,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係就承租人已支付之費用為補 償,屬損失填補不同,與收入無關。
()被告於認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取得之系爭  款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半數免稅、半數課稅,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 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該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乃基於土地承租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年付出勞力  與資金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採累進稅率



  ,如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  要費用之證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  人之稅負,此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  則,以上開所得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   成本費用。已具體明確指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  所得之規定僅限於對「收回耕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規定取得之地價補償,並不包括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在內。因此被 告顯然誤會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地上物改良物原 告已支付費用及農作改良物之損害補償,竟仍將系爭款項 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背法令。
  2.被告依補償契約書、協議書認定原告領有耕作物補償費、 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 改良物補償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 費等補償收入,惟前開補償收入除訴訟補償費外,依財政 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屬損害補償,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被 告竟誤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  3.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半課稅,係對承租人(佃農) 身分直接給予課稅優惠,與被告所稱係「已作減除必要成 本費用之考量」無關。另按「變動所得為身分之免稅」, 並不涉及被告所稱:「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 」之理由,只要變動所得即按半數課稅、半數免稅歸課個 人綜合所得稅。
4.被告誤將個人受領拆遷補償「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之損 失補償」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損失補償」之 補償費歸入綜合所得稅課徵,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混 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不符稽徵實務,有適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5.財政部89年11月18日台財訴第0890072500號函復鈞院函已 明釋:「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故個人綜合所 得淨額之計算,除依法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 成本及費用減除之規定。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個人(執行 業務者除外)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憑證及紀錄, 並個人發生之拆遷必要成本及費用亦不得申報扣除,故如 規定個人領取之補償費亦應列報為收入,則必要成本及費 用亦應准核實認定,勢必增加查核認定之困擾。至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已責令其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地上 改良物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4條,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 定,故營利事業將補償費計入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 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 實減除,對於依法設帳記載之營利事業而言,亦符合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及依法課稅之原則。反之,若認拆遷補 償費非屬所得,則拆遷建物之未折減餘額損失之帳務處理 即無由沖銷。」又財政部為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上開函 復鈞院之行政規則(行為命令或行政行為),對被告應有 拘束力。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前項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該項於75年6月17日增訂之   立法理由在避免承租人與出租人對地上改良物承租人已支 付費用損害補償(並未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改良之損害補 償及地價補償)之爭議,本件原告等已於補償契約書及協  議書約定原告等已支付地上改良物費用之損害補償項目及 金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無任何爭議,被告無置喙之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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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